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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3执396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熊艳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熊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396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晓华,行长。

被执行人:熊艳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熊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7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艳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16002.83元(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以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4540元、邮寄费40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熊艳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熊艳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艳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三初字第0087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二○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