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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81民初300号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481民初300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兴宁市怡宁苑小区1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576425909K。

法定代表人:邹国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良、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被告兴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880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以88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判决至实际付款日止;但最高不超过欠款额的10%即880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仓储费(自2018年1月7日起,按每日900元计算,判决至实际付款提货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兴一广场商业区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电、扶梯产品47台,总价104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总价5%定金;再按批次交货产品,支付对应的15%排产款、50%到货款、10%验收款、20%尾款(含5%质保金)。即:在本合同生效且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提供的电梯配置后,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2.15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供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相应区域的分批排产书面通知书后,应在5日内向被告提交电梯分批排产货款的付款申请(排产货款按当批排产电梯数量及相应单价计算金额的15%计算),并随附当次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原告在各区域各批电梯的到货日(按被告通知为准)前60天向被告提交发货付款申请(发货付款金额按当批发货电梯数量及相应单价计算金额的50%计算),并随附当次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合同复印件、排产通知单、到货时间要求、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同时提供含有“提货款”字样的收款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各批电梯按被告要求的到货时间运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经被告、监理、原告初验合格后,移交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单位,原告向被告提交到货付款申请(到货付款金额按当批到货电梯数量及相应单价计算金额的10%计算),并随附当次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各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取得当地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电梯尾款付款申请,并随附当次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原告也可选择不开具银行保函,该批电梯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在本次付款中扣除,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双方无息结清质保金。电梯排产期、具体到货时间:电梯的排产(含运输)周期从被告发出排产通知书并支付排产款项至该批电梯送达交货地点所需的时间。直梯排产周期为90个日历天,扶梯排产周期为60个日历天。具体各区域各类电梯的到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及原告收到排产款为准。被告应根据实际需要的到货时间倒推被告应发出书面排产通知书的时间(即从实际需要到货时间倒推排产周期再倒推支付排产款所需的付款时间)发出排产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有义务提醒被告及时发出书面排产通知书。交货地点:梅州兴宁市人民南路兴一广场商业区项目工地。仓储: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生产车间延期提货,延期在30天内原告可不收生产厂仓储保管费,但如延期提货自第31天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标准为每台150元/天。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价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价款的10%。解决纠纷的方式:向兴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签约后,被告根据自己的工程开发进度,要求原告分批生产和交付电梯。2016年3月,被告以《开工令》,确认首批排产6台电梯。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78万元(总价5%定金52.15万+6台15%排产款264225元=应付785725元。少付5725元,双方系协商按少付定金处理。即支付了5%定金中的515775元+6台15%排产款264225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将原要求排产的其中1台变更为公寓区域的1台。故,涉案6台实际生产的电梯编号、合同号、单价,分别为:G-XDT01、S4630048号、28.2万元;S-HTO1、S4630050号、30万元;S-HTO2、S4630052号、29.69万元;S-XDT01、S4630051号、30万元;S-XDT02、S4630053号、29.69万元;S-XDT03、S4630054号、28.57万元),合计:176.15万元。上述电梯于2017年12月6日生产完毕,但因被告原因无法发货。2017年10月29日,原告申请支付6台50%发运款;11月9日交付对应金额为880750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故,2017年11月9日起,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28个日历天),即12月7日前支付6台50%发货款计880750元;并承担2017年12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提货,原告提供总计30日的免费仓储至2018年1月6日,故自2018年1月7日起,需按每台每日150元,计算仓储费用损失。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88075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支付了定金和排产货款后原告并没有按约定生产电梯,且并未向被告提交发货付款申请,也未向被告交付符合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例如合同复印件、排产通知单、到货时间要求等资料。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第3点的约定,原告主张相应的电梯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880750元货款缺乏合同依据。根据供货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供货款,即使现在原告提出发货付款申请,其发货付款的金额扣除47台电梯的定金521500元后也仅为36万余元,而非880750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2点的约定,因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电梯相关的图纸和资料,直接影响了被告对涉案合同所有电梯的安装进度,以致电梯安装工程延误至今。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不同区域直梯和扶梯的初定到货时间,但因原告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未通知被告提货,也未交付电梯,以致被告电梯安装工程至今未完工。根据供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将保留终止本合同且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被告所付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的权利。原告请求的仓储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毕相关电梯也不知情,即使原告已经生产完毕,因其自身未交付电梯,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仓储费用。另外,仓储费用诉请的费用也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仓储费用。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货款,对于如何交付电梯、是否交付电梯,并无任何说明,其诉讼电梯款,但又不交付电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兴一广场商业区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扶梯产品47台,总价1043万元。合同中约定:

四、付款方式1-5约定:合同总价5%作为定金,按批次交货产品,支付对应的15%排产款、50%到货款、10%验收款、20%尾款(含5%质保金)。在本合同生效且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提供的电梯配置后,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2.15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供货款;原告在各区域各批电梯的到货日(按被告通知为准)前60天向被告提交发货付款申请(发货付款金额按当批发货电梯数量及相应单价计算金额的50%计算),并随附当次付款条件的证明资料(合同复印件、排产通知单、到货时间要求、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同时提供含有“提货款”字样的收款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原告在收到货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运抵被告工地现场;

五、电梯排产期、具体到货时间:1、电梯的排产(含运输)周期从被告发出排产通知书并支付排产款项至该批电梯送达交货地点所需的时间。直梯排产周期为90个日历天,扶梯排产周期为60个日历天。六﹒2、交货地点:梅州兴宁市人民南路兴一广场商业区项目工地。

九、仓储: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生产车间延期提货,延期在30天内原告可不收生产厂仓储保管费,但如延期提货自第31天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标准为每台150元/天。

十、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价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部分价款的10%。涉案6台电梯的合同编号为:S4630048、S4630050、S4630051、S4630052、S4630053、S4630054,总货款为176.15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已付5%的定金88075元抵货款,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15%排产款264225元,合计已付3523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上述6台电梯按合同约定50%的货款人民币88075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编号为:S4630048、S4630050、S4630051、S4630052、S4630053、S4630054六台电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6日生产完毕,且储存于仓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工令、已收款凭证、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函件、电梯库存现状照片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涉案的六台电梯,且储存于仓库。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880750元止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次货款880750元的10%即88075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付款,并于2017年11月9日按合同约定先向被告提交了涉案6台电梯按合同约定50%的货款880750元的收款收据,按合同第四.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请款资料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15-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付款,即被告应在2017年12月6日前支付涉案6台电梯按合同约定50%的货款880750元给原告。如逾期付款,按合同第十.2条的约定被告是从2017年12月7日起以该批次货款88075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次货款880750元的10%即88075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880750元及提货日止计付的仓储费,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仓储费是涉案六台电梯生产完毕后必需仓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函件、工程联系函等相互印证,涉案六台电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6日生产完毕,且储存于仓库。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延期在30天内原告可不收生产厂仓储保管费,但如延期提货自第31天起,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标准为每台150元/天,按此约定应从2018年1月7日起计付仓储费。4、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按合同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521500元的定金全部抵除涉案货款,不符合合同第四.1条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21500元的定金中涉案六台电梯总货款176.15万元的5%作定金为88075元,在上述确认的已付货款中已抵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一广场商业区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6台电梯50%的货款人民币88075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以880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即以880750元为基数按2017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计算为年利率5.655%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该批次货款880750元的10%即880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每台150元/天的仓储费明显过高,调整为每台70元/天计算,计付至付清货款880750元及提货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880750元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880750元止以88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最多不超过88075元)。

三、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从2018年1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880750元及提货日止按每台70元/天计付的仓储费给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7元,由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637元。被告广东兴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14637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新

审 判 员  刘映波

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