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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3民初533号

陈元星与熊保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元星;熊保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3民初533号原告陈元星,男,汉族,2005年1月3日生,户籍住址:新县。法定代理人柴祥娜(系原告陈元星母亲),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户籍住址: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保钊,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生,住新县。

原告陈元星与被告熊保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元星的法定代理人柴祥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及被告熊保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12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9日17时,原告陈元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陈东339省道120公里新县沙窝镇杨畈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熊保钊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造成原告陈元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元星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熊保钊辩称,是原告陈元星驾驶摩托车撞上我的车辆,其驾驶摩托车时才13岁,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17时10分,原告陈元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陈东339省道120公里河南省新县沙窝镇杨畈村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被告熊保钊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造成原告陈元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熊保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元星负主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陈元星被送往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为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87894.69元。原告伤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熊保钊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系其个人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新县周河乡周河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县周河乡余冲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证言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城镇街道居住生活,原告另提供新县第三初级中学证明以证明原告陈元星系该校学生。原告为往返治疗及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68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县周河乡周河居委会证明、新县周河乡余冲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新县第三初级中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熊保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元星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元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熊保钊驾驶的机动车系无号牌低速货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要求熊保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主张花费医疗费87894.69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该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周河居委会证明、余冲村委会证明、房东证言及学校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街道居住生活且系三中学生,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实给原告家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6057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考虑原告为往返治疗及鉴定的现实交通支出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30%的鉴定费。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894.69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057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66970.07元。因被告熊保钊驾驶的低速货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熊保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305.3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护理费605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余下损失应由被告熊保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24499.4元【(166970.07元-85305.38元)×30%】。综上,被告熊保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804.8元。因被告熊保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保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元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804.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元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陈元星负担731元,被告熊保钊负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贤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朱重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