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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民初1395号

周建勋与白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建勋;白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1395号

原告:周建勋,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冰,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周建勋与被告白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英、被告白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机具款3700元及利息444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总计81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欠款3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管辖及利息。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此款待当年秋收后给付,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白冰辩称,我确实在赤宁公司拿了一台机器,当时给我机器时周建勋说机器让我们用,不用给机器款。用机器种每亩地返5元钱,我一共种了800多亩地,种地的钱冲抵购买机器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建勋开设平庄赤宁种籽门市部,2014年4月9日,被告白冰在周建勋处赊购机器一台,价值37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约定:如发生诉讼,自欠款之日(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未给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机手合作协议复印件,欲证明与原告约定用种地钱冲抵机器款。因原告质证称从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且被告无法提交协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白冰在原告周建勋处赊购机器一台,价值37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一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机器款37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4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欠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不用给付机器款,用机器种地达到一定亩数冲抵机器款的答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机器款3700元及利息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建勋机器款3700元及利息4440元,合计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竹丽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庞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