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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3677号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与邓连坤、邓伯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邓连坤;邓伯雄;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677号

原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路146-150号第三层九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琪英、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连坤,男,汉族,原住香港九龙元朗,现下落不明。

被告:邓伯雄,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第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476号之一10-17层。

法定代表人:卢志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波、黄丽丽,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连坤、邓伯雄,第三人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琪英、章良琅,被告邓伯雄,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连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628号房屋作为被告邓连坤的产权补偿和作为被告邓伯雄的回迁房;2、判令被告邓连坤、邓伯雄办理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628号房的回迁手续。事实与理由:广州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被告邓连坤的产业,该房屋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经生效判决查明,被告邓伯雄为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1991年,第三人经批准拆除上述地段房屋兴建新楼。后被告因与第三人拆迁安置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以(1993)东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其中判决第三人在该地段兴建的新楼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21平方米的房屋(含分摊走廊建筑面积6平方米)作为对被告邓连坤的房屋产权补偿,并供被告邓伯雄户回迁居住。其后,因第三人获批准征用土地建设项目为拆迁烂尾地块。2007年,广州市国土局决定收回并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将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地块公开出让。该公告载明: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地产手续。原告通过挂牌程序,竞得了该地块,并于2007年10月10日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受让该地块后,一直按法院判决的金额向被告邓伯雄支付逾期回迁补助费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19日向被告发出《知会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前带齐资料到原告处进行权益登记。2014年12月,新建回迁大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安排上述两被告回迁至新建大楼14号第六层628房(建筑面积114.3906平方米,套内面积87.5862平方米,东向),该方案为目前与该判决内容最为接近的回迁方案。其后,原告多次发函两被告通知其办理回迁安置事宜,并于2015年5月17日在《香港商报》、《广州日报》刊登公告,通知业主办理回迁安置或永迁补偿手续,但两被告均未到原告处办理回迁手续。原告认为,根据出让出告及出让合同规定,原告负有对被拆迁人安置、回迁的义务,与此相应,被拆迁人亦负有配合办理回迁手续的义务,否则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永远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在受让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地块后,己按照接手时的现状对回迁房进行规划建设,并预留了相应面积供被拆迁人回迁,现回迁楼己通过竣工验收,回迁的条件己成就。但经原告多次通知、公告,两被告现仍未配合原告办理回迁事宜,导致原告方现仍未完成拆迁结案,严重影响原告方正常的工作安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邓连坤没有答辩。

被告邓伯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属(1993)东法房初字第××号生效判决的内容,属于重复诉讼,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邓连坤是原广州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0.78平方米。1988年10月29日,第三人经广州市规划局(88)城地批字第936号文批准征用犀牛路农本新村西七巷的门牌××平方米用地兴建统建房和幼儿园工作。之后,该地块扩征为4299平方米。1993年,邓伯雄以原告的身份与第三人(该案中的被告)、被告邓连坤(该案中的第三人)曾因拆迁问题纠纷成讼,案经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中该案

经审理查明: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为混合三层,叠合产权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现由邓伯雄(邓连坤之子)户在籍常住人口1人居住等。该院于1994年5月13日作出(1993)东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市拆迁的补偿安置,应以国家及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被告拆迁邓连坤有合法产权的私有房屋,应按原有建筑面积120.78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补偿。被告的补偿安置意见现符合有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临迁房远而不同意迁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犀牛路四座1号、2号应归其所有,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谢丽霞户虽户籍在该屋,但已经不在此处居住,故被告对该户不作安置。遂作出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伯雄户在本市石牌南镇西大街四巷4号二楼、三楼、四楼建筑面积约125平方米临时过渡居住期间,房租免纳,水电费自负。被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公司按其户1人计每月给付交通补助费25元至其接到书面回迁新楼通知之月止。原告户在回迁新楼之日即将临迁房交还被告。

二、原告邓伯雄户自行搬家的,被告应在其迁出之日一次过给付临、回迁搬家费共900元。

三、第三人邓连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携带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房屋产权证据同被告一起往本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调换手续。

四、被告在1997年12月30日前在本市犀牛路四座1号等地段新建的新楼第一层北方位划出建筑面积不少于121平方米的房(含分摊走廊建筑面积6平方米)作为对第三人邓连坤的房屋产权补偿,并供原告邓伯雄户回迁居住。被告逾期安排回迁的,则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并于1996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写明:本案已于1994年5月13日进行了宣判,各方已领取判决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或申诉,故依法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邓伯雄先后于1996年12月3日、1998年2月16日,向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内容。后邓伯雄又因不服前述(1993)东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及抗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效,故对其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受理,并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越法民三申字第5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予抗诉,并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穗越检民行不抗〔2007〕11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因前述第三人获批征用土地建设项目为拆迁烂尾地块,2007年国土局决定收回,同年7月4日,该局发出《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中的“地块1”包括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的地块,该公告载明:地块1的现状为根据原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显示本地块有138户拆迁户,其中128户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的回迁补偿安置面积约7800平方米,每月临迁费约12.91万元(按原协议的本金部份,不含逾期回迁增加的费用),尚余10户拆迁,约800平方米未签拆迁协议等;“出让附带条件”部分载明:……2、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地产手续;4、竞得人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临迁费,直至回迁安置完毕;7、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该公告还载明本次出让地块1属按现状附带条件出让,竞买申请人应详尽了解出让地块现状及所列条件,提交竞买申请视同对本次出让地块的现状及所列条件无异议并全面接受。原告竞得上述地块后,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穗挂出【2007】第24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0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地块签订了穗国合【440104-2007-00001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取得地块位于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宗地面积42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从2007年9月11日起,该合同项下的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等。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即向被告邓伯雄发出《关于请求尽早办理回迁安置或永迁补偿的函》,通知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办理回迁安置或弃产永迁手续。此后,原告再于2014年5月30日、6月10日、12月5日向被告邓伯雄、邓连坤发出相应的函件。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广州日报及香港商报分别刊登《关于尽快办理农本新村烂尾楼回迁安置或永迁补偿公告》,公告列明门牌号及产权人情况有犀牛路四座1号、邓连坤。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收楼通知书》,称其开发建设的大楼已满足交楼居住条件,正式通知其回迁至农本新村14号第六层628房,并要求其于同月30日前带齐资料办理收楼手续等。2018年1月8日,原告再次在广州日报及香港商报分别刊登《关于尽快办理农本新村烂尾楼回迁安置或永迁补偿公告》,催促办理回迁手续。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本市犀牛路农村新村地段新建住宅楼工程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5年7月3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发出《广州市房地产初始登记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位于越秀区农本新12、13、14、15、16号(除12号101房、13号3201、3202房外)房屋的初始登记,现已核准登记等。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阳光家缘”网站上公布的数据显示:原告提供的628房属于预留的回迁房,建筑面积114.39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5862平方米。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到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首层及628房进行勘察,原告及第三人均到场,被告邓伯雄没有到场。首层为电梯入口及功能房,628房(东向),内摆放有办公桌椅。原告称:该房屋有一段时间用于回迁办公,但现在已经停止使用,若被告愿意回迁,手续齐全,可以随时交付该房屋给被告使用。2018年8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向本院发出穗房征函[2018]103号《关于农本新村地块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复函》,称截至2017年6月,该地块尚余8房私房业主(建筑面积452.1455平方米,其中含83号之一)未选定具体回迁安置单元,为此中奥公司提供了农本新村14号521、530、628、705、713、717、720、727共8个单元(建筑面积453.7795平方米)进行预留,其中727房拟用作犀牛路犀牛尾村83号之一的补偿安置用房;除上述预留单元外,中奥公司另额外预留农本新村14号428、515、524、525、703、722、723共8个单元(建筑面积360.6468平方米)供被拆迁人选择。我办已对上述16个单元在该地块“农林华府住宅楼1幢”项目楼盘销控表中进行了锁定等。庭审中,原告表示:我方认为628房是与698号民事判决内容最为接近的,因为没有完全一致的楼层及面积。被告邓伯雄表示: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与判决内容就面积、楼层是完全不一致的,即使是完全一致也不符合法律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述698号案均不相同,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请是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回迁手续,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接纳。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而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由拆迁人新建、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中居住或使用。原告作为原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段建设的竞得人,对该地段的被拆迁人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签订的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予以承受。原告作为拆迁单位,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作为补偿安置属原告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享有相应的要求补偿回迁安置的权利。理论上来说,权利人是否行使其权利是其个人自由,但其权利行使与否亦应在不以损害公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限度之内。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涉案的房屋所在楼盘2014年12月12日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涉案楼盘具备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回迁的现实条件。原告自2013年9月起亦曾多次通知被告前往办理补偿、安置回迁的手续。且根据《关于农本新村地块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复函》来看,原告已对被告应补偿、安置回迁的房屋作出预留,其中628房即拟用作本案的被告补偿安置之用。从原告提供的628房来看,该房屋适宜用作提供给被告的产权补偿及安置回迁。主要表现在:其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4.3906平方米,原告应提供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不少于121平方米(含分摊走廊建筑面积6平方米),二者面积基本相符;其二、该房屋位于6楼、东向,原判决中确定的回迁房屋位于一楼北向,由于涉案房屋属电梯楼,无论是从使用的舒适性还是一般性的市场价值来看,6楼的房屋均是优于一楼的,现一楼为电梯入口及功能房确定无法供被告安置回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六楼房屋用于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已提供了适宜的房屋供被告安置回迁,履行了拆迁人的义务,惟因原告向本院提出判令被告办理回迁至广州市农本新村新建大楼14号628房的回迁手续及判令该628房作为被告邓连坤的产权补偿及作为被告邓伯雄的回迁房的诉讼请求,诚如本院前已论述,被告是否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其个人自由,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实质上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前述请求内容在实质上是对被告权利行使的不当干涉,本院实难以支持。至于本案受理费的分配问题,因本案纠纷非因原告责任引致,本院酌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70.20元,由原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835.10元,由被告邓连坤、邓伯雄共同负担78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中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邓伯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邓连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交纳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艳华

人民陪审员  余丽涛

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睿哲

书记员韩俊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