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1459号 原告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号1幢。
负责人:顾春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梅新伟,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 徐洪彬,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梅新伟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8792.47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自2019年1月26日起欠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梅新伟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35元;3.判令被告徐洪彬对被告梅新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梅新伟(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贷款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 基本事实 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洪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洪彬为梅新伟与原告之间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此外,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8.4‰,借款用途为装修居住场所,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按约归还了截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2018年7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仅归还利息9.32元。截止至 2019年1月25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8792.47元,合计人民币108792.4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335元。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梅新伟、徐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案涉借款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 利)8792.47元,合计人民币108792.47元。 二、被告梅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100830.68元(未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30.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的1.5倍即12.6‰计算。 三、被告梅新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8335元。 四、被告徐洪彬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洪彬在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向被告梅新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391.5元,由被告梅新伟、徐洪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见习
法官助理 朱慧青
书 记 员 庄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