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523民初167号
原告:邓贻会,女,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
被告:邓银,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江安县鸿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淯江花园小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9P16U。
法定代表人:张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方,公司员工。 原告邓贻会与被告邓银、江安县鸿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邓贻会于2019年6月3日以遗漏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贻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邓贻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2201.50元,由原告邓贻会负担。
审 判 长 刘作强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登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