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1023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经营者:雷德明,男,汉族,个体商户。
被执行人:杨毅,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与被执行人杨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8)陕1023民初1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杨毅于2018年12月7日之前向原告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支付车辆租赁费1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之前向原告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付清剩余的车辆租赁费20800元。案件受理费 285元,由被告杨毅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杨毅未按期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毅支付车辆租赁费30800元及受理费285元,共计31085元。   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毅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与被执行人杨毅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本案执行款共计31085元(含受理费285元),由被执行人杨毅当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4085元;
二、剩余执行款26000元申请执行人商南县鸿翔汽车租赁行同意由被执行人杨毅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7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清结。
三、双方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执行费366元,由被执行人杨毅承担。经合议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部分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陕1023执3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继 国                    
审 判 员    曹 振 勇                      
审 判 员    何 显 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