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2民初22816号起诉人:张瑞相,女,60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瑞相诉被起诉人高通盛融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通公司”)一案的起诉状。张瑞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高通公司承担债权回购的担保责任,给付起诉人本金10万元、利息1.24万元,共计11.24万元整;2.本案产生的诉讼等费用由高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于2017年12月29日与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确定贵州公司为转让方,起诉人为受让方,北京善者如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为居间方。该协议第八条8.1约定:本《协议》转让方自愿承诺,本《协议》债权转让生效12个月后,受让方需提前书面向转让方提出债权回购申请,转让方应当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溢价回购债权。本《协议》转让方到期应当一次性以11.24万元的价格回购该债权。8.3约定:转让方贵州公司到期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的,本协议受让方可以要求高通公司代为履行回购义务。高通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发了《担保函》,称:“本函为担保在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回购义务的履行。如《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方即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及时履行回购义务的,受让方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自贵州中耀华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计算。”在高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作出履行回购义务的承诺后,起诉人方与贵州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方贵州公司的回购期限,至今已全部逾期,未能履行回购义务。综上所述,贵州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高通公司则应当承担代为履行回购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担保函中载明的债务人、担保标的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债权转让协议》也对高通公司的回购义务进行了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对高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张瑞相与高通公司产生的争议适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债权转让协议》第10.3条约定,因协议发生纠纷由转让方即贵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贵州公司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张瑞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瑞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江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伊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