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02民初1383号
原告:廖夜雨,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晴岚路国土资源局**黄响成房屋**。
负责人:黄珠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夜雨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夜雨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夜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286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13时00分,原告廖夜雨驾驶湘L×××**牵引车行驶至S269省追尾前方赖学贤的粤R479**牵引车,发生事故后再连环撞向前方冯营业的粤R×××**货车,杨**银的豫S×××**货车,骆军强的粤R×××**货车,造成5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廖夜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L×××**号车进行价格评估,受损价值为208165元。另外,原告先垫付其他四位车主的损失合计63303元,并支付湘L×××**号车评估费12490元,上述损失合计28665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是湘L×××**号车保险人,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30506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辩称:
一、湘L×××**号车所有权人为黄仁环,并非原告,其对该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中存在诉讼主体资格错误;
二、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车辆损失相关评估结论,并未经我司共同委托,也未经我司现场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重新确认。事故中并确认粤R18**号车辆存在受损事实,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四、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的任何凭证,也未提供已经赔付第三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的任何证据,原告就此主张保险理赔款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夜雨具备增驾A2的资质,实习期至2019年3月19日止,事发时驾驶所有人为黄仁环的湘L×××**牵引车,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廖夜雨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05064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8年11月14日13时00分,原告廖夜雨驾驶湘L×××**牵引车行驶至S269省追尾前方赖学贤的粤R479**牵引车,发生事故后再连环撞向前方冯营业的粤R×××**货车,杨**银的豫S×××**货车,骆军强的粤R×××**货车,造成5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廖夜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均由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中湘L×××**号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08165元,评估费为12490元,向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杏仙装卸部支付吊车费2700元。粤R479**号车(牵引粤R×××**)扣除残值后损失为29269元,粤R×××**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7175元,评估费为1760元,向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粤驰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2000元。粤R×××**号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10969元,评估费为800元,向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粤驰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1500元。豫S×××**号车扣除残值后损失为6950元,评估费为800元,向清远市清城区横荷粤驰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拖车费1200元。上述车辆均已维修好,原告未支付完毕其车辆维修费,未开具发票,其它车辆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因原告损失未能获赔,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廖夜雨驾驶湘L×××**牵引车于2018年11月14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湘L×××**牵引车及粤R479**牵引车(牵引粤R×××**)、粤R×××**号车、豫S×××**号车受损,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原告廖夜雨作为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其车物相关损失、为第三者垫付的损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涉案车辆湘L×××**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事故存在免责情形,亦无就责任免除条款等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尽提示说明、注意义务,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别和判断,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及吊拖车费是原告为评估车损、施救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车辆损失共223355元(208165元+12490元+27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共62423元(29269元+7175元+1760元+2000元+10969元+800元+1500元+6950元+800元+1200元),合共285778元,由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223355元,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原告624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湘L×××**号车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223355元给原告廖夜雨;。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湘L×××**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62423元给原告廖夜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权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国栋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