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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825执异49号

刘东梅申请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东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齐东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825执异49号案外人:刘东梅,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车库。

被执行人:齐东亮(又名齐亮),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巴彦浩特镇/div>

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

法定代表人:刘继荣,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东梅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东梅诉称,请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停止对本案标的物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的执行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5月19日在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8)临民初字第2107号。双方当时约定共有的位于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房产证号巴房字第**0917**)归案外人所有,因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8万元,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偿还,故案外人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居住至今。被执行人齐东亮和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之后产生的,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本案标的物物权应当确定为案外人所有,所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东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对本案标的物的查封措施。为证实案外人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临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2018年7月2日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乌后民初字第134、455号民事判决书。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齐东亮名下的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房产证证证号巴房字第**0917**进行执行冻结。案外人刘东梅与被执行人齐东亮于1991年3月9日结婚,于2008年5月19日在临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8)临民初字第2107号。双方当时约定共有房屋位于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房产证证号证号巴房字第**0917**案外人刘东梅所有,案外人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佐证:1、(2015)乌后民初字第134、455号民事判决书;2、(2015)乌后执字第273.274号执行裁定书;3、(2008)临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齐东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东梅提出的被司法冻结的本案执行标的物的归属问题,已经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物权权属的司法确认,虽然案外人在离婚诉讼结束后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但案外人对标的物之上享有的是基于物权之上登记请求权,优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一般金钱债权;执行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东亮债权债务系刘东梅与齐东亮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晚于该司法确认发生之时;且该债务属于被执行人齐东亮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东梅与齐东亮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齐东亮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申请执行人与齐东亮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齐东亮的责任财产。而且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刘东梅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刘东梅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更具有优先性。综上所述,基于案外人刘东梅与被执行人各自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刘东梅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刘东梅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所提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后执字第273.27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星花园小区A12号车库(房产证证号巴证号巴房字第060917**封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智 勇

审判员 刘俊勇

审判员 王飞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敏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