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009号
原告:孙某,黑龙江克山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住太原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7016.44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统称为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已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以后再发生律师费时原告可另行主张);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活消费需要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86681.93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应分24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4108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款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借款人当月不能结清的欠款,均计入下月应偿还款额;原告应代借款人将因此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的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包括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以及代其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26681.93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至今也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016.44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被告承担的总体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统称为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白某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原告孙某(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TY1201407183490006的《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本金86681.93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108元,还款分期月数24期,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甲方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并州北路支行4340610260084253的甲方专用账号中。鉴于甲方需要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在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投资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乙方无需再向甲方支付,甲方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银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指部分或全部金额逾期偿还达到15天以上等情形),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否则对未付清部分按照本条约定同时计算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白某(甲方/借款人)与银谷普惠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公司(丙方)、银谷投资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6681.93元,贷款编号为TY1201407183490006;甲方需要按照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乙方须为甲方提供借款及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约定的咨询费;丙方有权通过甲方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甲方提供还款方案建议、借款额度、还款期限等建议,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约定的审核费;丁方有权根据丙方对甲方的评审结果,决定是否将甲方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进行推荐,以协助甲方获取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丁方有权向甲方收取约定的服务费;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5742.3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334.10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9605.49元,三方合计收费26681.93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条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银谷投资公司通过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2017年2月10日,银谷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代孙某向借款人白某支付了借款60000元”的付款说明。同日,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出具收款证明,证明分别收到了孙某代借款人支付的咨询费15742.34元、审核费1334.10元、服务费9605.4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6期借款本息,计24648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不再还款。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调取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银谷投资公司的指令向其中112位用户付款的交易明细,其中包括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代付60000元的交易。再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付款说明、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谷投资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回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是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法律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收取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扣除相关费用(无论是利息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60000元。因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已经偿还本金为24648元-(60000元×月息2%×6个月)=17448元,尚欠本金60000元-17448元=42552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6期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于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权,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42552元,并支付以42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等。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萍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闫世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