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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刑初355号

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徐正国、万晓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当事人
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徐正国;万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3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佑,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诉讼代表人徐天佑,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系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正国,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晓凤,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8年8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天佑,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徐正国作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江斌(已判决)控制的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95833.5元,税额231873.24元。其中,被告人万晓凤作为被告单位会计,在被告人徐正国的指使下,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12张,价税合计1215733.5元,税额176645.03元。 被告人徐正国于2017年3月30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万晓凤于2017年2月24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正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万晓凤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国系自首,被告人万晓凤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天佑,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判决前,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231873.24元,被告单位缴纳罚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会计记账,证实虚开发票及支付开票费的情况;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发票及金额情况;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江斌实际控制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并让其他单位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走账的事实;证人候某的证言,证实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的万晓凤跟该对接,该公司与江斌控制的三家纺织公司的往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事实;被告人万晓凤的供述,证实青岛某辅料有限公司收到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某纺织有限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收到了发票,没有进过货物的,该经手的发票12张,涉及税额为176645.03元的事实;被告人徐正国的供述,证实该公司从江斌控制的三家纺织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酌情对其处罚;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徐正国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万晓凤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正国、万晓凤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正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徐正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晓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单位青岛某服饰辅料公司退缴税款损失人民币231873.24元,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吴仲雷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