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025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扬籽,男,汉族,2000年1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捕前住××县。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 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扬籽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扬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6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鲁扬籽在新源县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519.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鲁扬籽来到新源县恰普河路未来科技手机店门口,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将店门打开潜入,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扬籽先后潜入新源县恰普河路多个店铺实施盗窃,窃取现金人民币计1,610元。其中在万里马皮具店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在佳艺摄像店内盗窃人民币160元;在初念甜品店内盗窃人民币150元;在人来人往超市盗窃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月21日凌晨2时至3时许,被告人鲁扬籽再次潜入新源县恰普河路、建设街多个店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6,509.05元。其中在恰普河路华为手机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30元及一部HUAWEIMate20Pro(翡冷绿),2019年1月26日经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HUAWEIMate20Pro手机价值5,699.05元;在不聚不散饭店内盗窃人民币150元;在建设街时代餐厅内盗窃人民币230元。2019年1月21日,新源县公安局民警在伊宁市检查站将被告人鲁扬籽抓获。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新源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马某HUAWEIMate20Pro(翡冷绿)一部,现金人民币430元;1月30日发还李英豪现金人民币12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扬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8,51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扬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8,519.0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扬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扬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鲁扬籽违法所得。 三、作案工具钥匙2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费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