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春,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火星,男,汉族,1953年8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
原审
第三人:潘成基,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
第三人:黄茂枝,男,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南安市。 上诉人潘文春因与被上诉人潘火星、原审第三人潘成基、黄茂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4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文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潘文春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导致本该认定的事实未予认定。一审遗漏潘火星与黄茂枝之间翁婿关系,黄茂枝仅是名义合伙人,潘火星才是真正的合伙人。一审遗漏潘文春提交的证据《计算表》、《收支表》等事实。一审遗漏潘文春对合伙体财产申请评估鉴定的事实。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文春和潘火星的合伙纠纷自2016年9月至今,已历时近三年。在多次诉讼过程中,潘火星、潘成基、黄茂枝均未到庭说明,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管辖权异议,故意拖延诉讼,干扰诉讼进行。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潘火星在2016年6月10日对账后,拒绝向潘文春分配利润、拒绝潘文春参与经营管理,并一人独占合伙体(合伙体共同承包的林地已被私自办理至潘火星名下)。潘文春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实,潘火星如果予以否认,举证责任转移至潘火星,由潘火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不存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潘文春已经提供相关结算证据,在其余合伙人拒绝到庭说明的情况下,向法庭申请对合伙体的合伙财产进行鉴定评估,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回复。
三、一审判决理由不符合裁判要求,有关认定事实的写法体现判决的不公平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应当是清楚、充分,其落脚点在于通过证据的采信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规则作出裁判。法官在阐述裁判理由的过程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进行。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和法律适用上均出现明显的错误,并以与当事人主张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立论基础阐述不支持潘文春诉讼请求的理由,明显不符合裁判要求。个人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对合伙人提出退伙要求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进行处理。 潘火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合伙初期,合伙人都充满信心,认为可以取得大收益。经过合意,合伙体引进树苗品种,于2007年开始种植。出乎意料的是,该品种树苗生长差,长出的树苗矮、枝叶细小、生长稀疏、长势堪忧。2013年,小树快长成之时,又经台风摧毁,树木不堪摧残,都已稀落,且发现树木受灾受虫害严重。2014年6月,合伙体请来福建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保护研究所对桉树林主要虫害发生情况进行检测,发现树林害虫大面积扩散蔓延、桉树枝瘿姬小蜂大面积发生,树木驻满害虫,树木空心,成片腐烂。这几年又遭遇风霜雪降,加之山上水土流失,水质污染、土地贫瘠化等严重生态环境问题,树林成为一片废墟。木材不值钱,砍伐共钱多,运费高,重量轻,难以销售。在种植和管理山林中,合伙体投入大量物力财力劳力,临时建房、修筑公路、办林业证,请工人种植、砍伐、管理、除虫等多种事务繁杂,各项花销巨大。潘火星披星戴月苦心经营这片山林,最后仍血本无归,潘火星已经为合伙体垫付十多万元。潘文春无法证明合伙体存在36万元的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合伙体严重亏损,潘文春应按照合伙比例分担债务,潘文春不肯分担债务,不能退伙。潘文春提供的收支表、计算表仅是阶段性结算,黄茂枝并未参与核算,合伙清算未能全面进行。合伙体已经严重亏损,需要股东分担债务,但潘文春迟迟不肯清算、不肯分担债务,反而要求退伙,欲收回投资款,违反了合伙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潘文春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黄茂枝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茂枝是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一,且占有合伙体百分之五十的股份。2007年2月1日,在本案四当事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黄茂枝投入711396元至合伙体,并非潘文春所称的名义合伙人,且与黄茂枝、潘火星之间是否翁婿关系无关。在合伙经营中,潘火星有和我们商量、决策各项合伙事务。后来,大家决策失误,树苗品种差,又遭遇台风、霜天、土地贫瘠、养分缺失、病虫害大面积蔓延,桉树枝瘿姬小蜂大面积发生,成材后的桉树不值钱,大面积废弃。因此,合伙体遭受严重损失,各项花销大,黄茂枝投入的资金也全部亏了三十多万元,无法分配利润。
二、一审判决裁判理由符合裁判要求,体现判决的公平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文春提供的收支表、计算表,因黄茂枝未参与核算,其计算不清楚、不全面,黄茂枝不予认可。因潘文春迟迟不肯分摊合伙亏损的债务,到纠纷至今未能解决。 潘成基未作陈述。 潘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潘文春与潘火星、潘成基、黄茂枝的合伙体中退伙;2.潘火星立即向潘文春支付其按出资比例分割并取得的上述合伙体的合伙财产(暂以合伙时投入的现金出资共360000元计算,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文春与潘火星、第三人潘成基、黄茂枝合伙承包山地种植速生林,并于2007年2月1日签了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就各方的出资、合伙事务的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进行了约定。潘文春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于2007年4月15日、于2007年11月26日各支付给潘火星投资款人民币23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现潘文春以潘火星拒不分配合伙利润、拒绝潘文春参与经营管理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退出合伙体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取得合伙体的合伙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潘文春与潘火星、第三人潘成基、黄茂枝合伙承包山林种植林木,意思表示真实,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潘文春称潘火星拒不分配合伙利润、拒绝潘文春参与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黄茂枝对此持有异议,潘文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潘文春据此要求退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潘文春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潘文春提供承包合同书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潘文春与潘火星、潘成基、黄茂枝合伙承包山林种植林木,意思表示真实,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潘文春称潘火星拒不分配合伙利润、拒绝潘文春参与经营管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潘文春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退伙的条件,潘文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潘文春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文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潘文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德福
书 记 员 康雯娟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