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再2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梅,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进,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冬,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月,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南都,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林,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回海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徐进、李冬、孙丽月、贾南都、徐林、回海峰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3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黑民申4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8]104号《答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中未对罪犯的违法所得作出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单独就民事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因涉及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刑事犯罪的(2014)里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均信公司损失的判项,均信公司作为被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因此,二审裁定驳回均信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均信公司并未行使撒销权,上述合同依然为有效合同,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均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冬偿还均信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给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73计算逾期利息;2、要求贾南都、回海峰、孙丽月、徐林、徐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冬与均信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虚构事实而签订的合同,且李冬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故上述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回海峰、贾南都、孙丽月、徐林、徐进与均信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借款合同无效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均信公司发放的款项,实际由徐林取得,徐林在得到骗取的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均信公司,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均信公司要求李冬偿还借款本金、依约给付逾期利息及要求回海峰、贾南都、孙丽月、徐林、徐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徐林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损失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冬提出关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无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金额15万元,李冬未收到款项,该款实际由徐林收取并使用”等抗辩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回海峰、孙丽月、徐进辩称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林认可回海峰的欠款应由徐林来承担,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均信公司款项15万元;
二、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均信公司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均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人李冬以及担保人回海峰、徐进、孙丽月、徐林构成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均信公司的款项应由刑事判决依法追缴,现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均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均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均信公司依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担保人与均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虽因诈骗行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均信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均信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判决徐林承担还款责任,徐林并未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均信公司起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33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徐凤良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