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7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仁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歌,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宽友,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勇,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长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仁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仁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2016年6月21日朱仁俊向银行贷款的全部事实未予查明,未将“是否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作为争议焦点,致朱仁俊未就此举证和辩论。事实上,朱仁俊于2016年6月21日向银行贷款是为购买二手房,该贷款直接发放至售房人账户,没有证据表明售房人与朱仁俊串通套取银行贷款并将该笔贷款用于出借。2.根据朱仁俊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时间为20年,每月还贷金额为9417.02元,在合同未到期前,朱仁俊无须提前还贷。且朱仁俊的房屋贷款有足额抵押和公积金作为保障,不存在金融风险,不应认定为套取银行信贷资金。3.一审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谢小勇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谢小勇作为中创水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来准备以个人名义向朱仁俊借款,后又改为由中创水务公司借款,由谢小勇提供担保。因此,即便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谢小勇也是合同无效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创水务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谢小勇辩称:1.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正确,谢小勇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朱仁俊与中创水务公司往来款多达1500多万元,其已经从借款中获得巨大利益,且有职业放贷人之嫌。2.根据2019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朱仁俊与中创水务公司已经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谢小勇对该款项未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实际担保人为陈宽友,谢小勇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朱仁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仁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连带偿还朱仁俊借款本金77.76万元;2.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连带支付利息10.74万元(截至2019年8月8日)及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9年8月8日起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一审中,朱仁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连带偿还朱仁俊借款本金76万元和利息(截至2019年1月9日的利息21064元;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姜蓉鑫应朱仁俊的要求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累计转账支付726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中创水务公司向姜蓉鑫银行账户累计转账支付726万元。姜蓉鑫认可其支付给中创水务公司的款项和收到中创水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朱仁俊的付款或者收款。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累计转账支付830万元,中创水务公司向朱仁俊银行账户累计转账支付8976206元。上述款项往来具体情况如下:序号时间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备注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10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7月12日10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7月21日5000002017年7月21日2000002017年7月24日2000002017年7月24日200000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1日5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8月14日5000002017年8月18日600000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3000002017年8月18日10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8月21日2000002017年8月21日9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9月21日780000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6日3800002017年9月27日380000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日146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11月8日5000002017年11月8日6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11月10日15400002017年11月13日146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17日2000000姜蓉鑫账户2017年11月24日1000000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31日1300000姜蓉鑫账户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300000姜蓉鑫账户2018年6月15日1000000姜蓉鑫账户2018年6月21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19日5000002018年7月19日2000000姜蓉鑫账户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20日5000002018年8月20日5000002018年8月20日200000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4日3000002018年9月18日500000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12000002018年10月29日1000000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5日2018年11月9日4600002018年11月12日100000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1月23日600000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8日10000002018年12月29日10000002019年1月3日600000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3日合计15560000162362062017年7月11日,朱仁俊与谢小勇签订《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谢小勇向朱仁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月,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利率未填写,抵押物为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2017年7月14日,朱仁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3日,中创水务公司向朱仁俊出具《借条》10份,其中2017年11月2日的借条,谢小勇在借条下方书写“同意”并签名;2018年11月9日的借条,“担保人”处无“谢小勇”签名;其余8份借条谢小勇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均约定朱仁俊借款给中创水务公司,中创水务公司用经营性收入对此笔借款进行还款,公司实际控制人谢小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计632万元,其中谢小勇担保440万元。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借款支付情况(该付款情况均包含在前述累计付款款项内)分别为:(1)2017年11月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46万元,按照约定利息,最迟2017年11月17日还。同日,姜蓉鑫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6万元。(2)2017年11月1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三个月2%,超出三个月后,第三个月与第四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每天计算,使用时间不得低于三个月。同日,姜蓉鑫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3)2017年11月2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同2017年11月17日的借条。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4)2018年1月3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三个月2.5%,超出三个月后,第三个月与第四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每天计算。同日,姜蓉鑫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30万元。(5)2018年8月2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二个月2.5%,超出二个月后,第二个月与第四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分三笔累计转账支付120万元。(6)2018年9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一个月2.5%,超出一个月后,第一个月与第二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7)2018年10月2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二个月2.5%,超出二个月后,第二个月与第四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8)2018年11月5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2018年11月9日前归还。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累计转账支付10万元。(9)2018年11月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6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按千分之一每天,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6万元。(10)2018年11月23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和期限为前二个月2.5%,超出二个月后,第二个月与第四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同日,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一审审理中,朱仁俊陈述,截至2017年11月16日双方的借款本息已结清,后双方又形成新的借款;由姜蓉鑫代付的借款也已全部结清。2016年6月21日,朱仁俊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年利率4.41%,截至2018年8月6日贷款余额为1400767.75元。关于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的问题。谢小勇提交了该借条复印件,朱仁俊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不持有该借条原件,并表示不放弃对陈宽友的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经谢小勇和朱仁俊确认,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19年1月9日,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借款内容,之后的还款情况与该借条约定相吻合,故可认定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由于无该借条原件,对于担保人陈宽友的担保事实不作确认。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朱仁俊借给中创水务公司人民币捌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该款项为之前借款余额转借,借款自2019-1-9至2019-7-9,利息按月支付;按照约定利息和期限归还(前二个月2.5%,超出二个月后,第二个月与第六个月之间按百分之三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交付或视为交付借款累计1556万元且利率标准不低于年利率24%,因朱仁俊在出借款项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出借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视为在尚欠银行贷款范围内的借款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贷人,依法应认定该范围内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余借款尚无其他无效情形,依法应当有效。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无效部分的借款,朱仁俊可在本案中按贷款利率标准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朱仁俊陈述,截至2017年11月16日借款已结清,结合双方的借款还款情况,朱仁俊该陈述较为合理。根据借还款时间、金额,按年利率36%据实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6日,中创水务公司超付46457.1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超付部分视为还款在最终予以扣减。朱仁俊亦陈述,由姜蓉鑫代付的借款亦已结清,自2017年11月17日起,姜蓉鑫代付的借款合计330万元,结合相应的还款情况,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已结清较为合理,且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尚未全部还清,对于有效部分的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上述计算原则,并按照先偿还负担重的借款,再偿还负担轻的借款,经计算,截至2019年6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371826.18元。减去截至2017年11月16日的超付还款46457.19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325368.99元。该尚欠借款数额在朱仁俊尚欠贷款的数额范围内,故该部分民间借贷合同依然无效,中创水务公司应继续支付按年利率4.41%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朱仁俊就尚欠借款与中创水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谢小勇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故谢小勇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创水务公司返还朱仁俊借款本金325368.99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损失;驳回朱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创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仁俊借款本金325368.99元,并给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41%,以325368.9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朱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朱仁俊负担6415元,中创水务公司负担6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仁俊负担2830元,中创水务公司负担2170元(此款朱仁俊已预付,中创水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朱仁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朱仁俊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二手住房。根据该支行出具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首次放款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贷款产品类型说明为“二手住房”,到期日为2036年6月21日;年利率4.41%。朱仁俊自2016年8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每月按时还款,已共计还款48期。
二、2018年12月19日前,中创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小勇。
三、谢小勇在案涉2017年11月24日100万元借条、2018年1月31日130万元借条、2018年8月20日120万元借条、2018年9月18日50万元借条、2018年10月29日100万元借条、2018年11月5日10万元借条、2018年11月23日60万元借条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2018年11月9日46万元借条谢小勇未作为担保人签字。二审中,谢小勇对一审法院就借款本息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中创水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涉及朱仁俊是否存在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放贷的情形;2.如果案涉借款合同有效,中创水务公司应偿还的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及谢小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如果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谢小勇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本案中,朱仁俊于2016年6月21日向银行贷款用途系购买二手住房,根据还款明细反映朱仁俊每月正常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朱仁俊向中创水务公司出借案涉款项系直接来源于该笔贷款。因此,仅以朱仁俊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尚有上述未到期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债务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朱仁俊实际占用该贷款并再次转贷,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在朱仁俊尚欠银行贷款范围内的借款应为无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本案朱仁俊与中创水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中创水务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朱仁俊自认2017年11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及由姜蓉鑫代付的借款均全部结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截至2017年11月16日中创水务公司超出年利率36%标准支付的利息为46457.19元,并认定该超付部分视为还款在最终予以扣减,谢小勇对该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争议焦点一的评析中,本院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故对于未结清的借款,依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全部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超付部分抵充尚欠借款本金,并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经计算,截至2019年6月3日中创水务公司尚欠朱仁俊借款本金684854.94元,扣减前述截至2017年11月16日的超付还款46457.19元,最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638397.75元。以最终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中创水务公司应向朱仁俊继续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次,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亦应有效。从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上看,不能反映当事人已经合意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转化为新的借款并免除了谢小勇的担保责任,故谢小勇关于案涉借款系该借条(复印件)项下新的借款、其未提供担保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涉及多份债权凭证及对应的款项往来,除2018年11月9日借条项下46万元债权外,谢小勇在其他案涉债权凭证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字提供担保。根据前述还款抵充计算方法,谢小勇未提供担保的46万元债权本息已在先抵充清偿完毕,故应认定中创水务公司最终尚欠朱仁俊的借款本金数额638397.75元均系谢小勇提供担保的债权结算形成。谢小勇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担保合同无效或其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其应按约就中创水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朱仁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故无须再对合同无效情形下谢小勇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评述。综上,上诉人朱仁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106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仁俊归还借款本金638397.75元及利息(以638397.75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谢小勇对上述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朱仁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的部分向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朱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65元,由朱仁俊负担4382元,由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负担13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朱仁俊负担3142元,由中创水务公司、谢小勇负担95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焱
审判员王瑞煊
审判员程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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