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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6刑初384号

于海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于海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刑初38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欧,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捕前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2018年10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宁、任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于海欧给张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帮忙卖一小袋毒品,随后张某在被告人于海欧告知的地点取到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次日17时许,夏某(已判决)受被告人于海欧指使伙同张某贩卖该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于海欧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欧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海欧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海欧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4日晚,被告人于海欧给张某(已判决)打电话让其帮忙卖一小袋毒品。次日下午,张某伙同夏某(已判决)在河北省保定市中学门口贩卖该袋冰毒疑似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经称重,被扣押的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为0.6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涉案的毒品(冰毒)已于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夏某供述,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同案犯张某与于海鸥、夏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尿检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海欧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欧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海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悦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