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民初91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04540040。
负责人:张海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臣,山东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西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451889X8。
法定代表人:宋文奇,董事长。
被告: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港北一路北、港西二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23620X。
法定代表人:周金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拯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帅,男。
被告: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326167671。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69737669C。
法定代表人:张冠君,总经理。
被告:任凤宣,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许国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闫志英,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徐三新,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郝国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潘庆朋,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朱振明,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王晓光,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孙华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马俊峰,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以上十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义,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东营分行)与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公司)、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石化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帘集团公司)、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帘钢帘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徐三新、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张桂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东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萍、刘明臣,被告亚通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拯民、毛宗帅,被告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徐三新、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集团公司、张桂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行东营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欠付招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8955951.15元、利息、罚息、复利5998434.33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共计54974385.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利息、罚息、复利的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作为牵头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作为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与招行东营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华懋公司签订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贷款合同,即《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丁苯橡胶、10万吨/年顺丁橡胶5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为华懋公司发放51000万元银团贷款,其中招行东营分行发放银团贷款21000万元,各被告承诺为华懋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招行东营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华懋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今尚有54974385.48元贷款本息未支付,各被告也均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亚通石化公司辩称,亚通石化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按招行东营分行的要求与提示分32笔,为华懋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44.88万元,履行完成了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自2015年4月21日起招行东营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每月分别出具《代偿提示》函,每份函件的内容均明确写明了亚通石化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比例与担保数额。亚通石化公司按《代偿提示》函的要求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后,招行东营分行为亚通石化公司出具加盖有公章的证明两份,载明“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为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已清偿完毕”。故亚通石化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招行东营分行对亚通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徐三新、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辩称,1、担保书中是否为本人签字或盖章需要在庭审质证时予以核实;2、招行东营分行已在华懋公司申报破产债权,其可能受偿部分应当予以减除;3、招行东营分行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应当列明明细;4、2018年10月30日后的利息在诉状中未明确,不应当支持;5、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担保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徐三新辩称,徐三新从未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招行东营分行对徐三新的诉讼请求。 盛泰集团公司、张桂义未提交答辩意见。 招行东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丁苯橡胶、10万吨/年顺丁橡胶5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合同》、附件《贷款人初始承贷额》、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司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借据、交易流水、银团会议决议、《保证合同》5份,《不可撤销担保书》10份、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统计表等证据。亚通石化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对其签章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质证认为均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徐三新质证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徐三新”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形成,并申请对担保书中“徐三新”的签名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虽辩称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除徐三新签署的担保书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徐三新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4月20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痕迹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可撤销担保书》骑缝捺印的指印不是徐三新本人捺印;尾页保证人处的指印因纹线重叠,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指印是否为徐三新所留。同年4月21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可撤销担保书》骑缝及尾页保证人处“徐三新”的签名均不是徐三新本人书写。 招行东营分行质证认为,根据工作人员回忆,担保书中徐三新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形成,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亚通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盛泰集团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徐三新、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张桂义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亚通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招行东营分行贷款偿还提示函打印件。证明:招行东营分行要求亚通石化公司对涉案贷款按担保比例金额分期还款情况说明,时间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 证据2、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打印件。证明:亚通石化公司按照招行东营分行每月还款提示函的要求,代偿了担保份额的金额。 证据3、招行东营分行证明两份。证明:招行东营分行开具证明,证明亚通石化公司份额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4、说明复印件及电脑截屏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亚通石化公司的还款额度是银团机构认可的,亚通石化公司也是按照该比例数额如期履约的。 招行东营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1)电子邮件发送的《华懋新材料代偿提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没有指定各方的电子邮箱名称,招行东营分行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不认可。(2)即使招行东营分行个别员工发出该邮件,邮件发送人没有取得招行东营分行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内容中也无招行东营分行公章,因此不发生约束招行东营分行的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假如该组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亚通石化公司至今为止仅承担了部分保证还款责任。对证据3中招行胜利支行出具的证明中的印章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该份证明的内容及亚通石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根据保证合同第4.1.8条款,保证人不应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责任。本条款为锁定条款,将保证合同的修改权限定在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2)招行胜利支行与涉案银团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招行胜利支行没有代表招行东营分行作出任何行为的法定理由,也未得到相应授权可以设立、变更、放弃招行东营分行对亚通石化公司行使保证权。(3)招行胜利支行并未给华懋公司提供贷款,也无权接收还款,与本案全部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明中没有落款时间,该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4)招行胜利支行出具该证明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帮助亚通石化公司取得他行贷款,而不是放弃向保证人追索的权利。(5)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又增加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重大事项,需经合同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更改,招行胜利支行并不是本案保证合同当事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对招行东营分行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中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出具的说明中的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亚通石化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保证合同第4.1.8条款,保证人不应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其所承担的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责任。本条款为锁定条款,将保证合同的修改权锁定在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2)招行东营分行对该份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银行部虽系招行东营分行内设辅助科室,但该科室没有代表招行东营分行作出任何行为的法定权利,也未得到相应授权可以设立、变更、放弃招行东营分行对亚通石化公司行使保证权。(3)出具该说明的背景是华懋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亚通石化公司为了向其他银行贷款的申请尽快得到审批向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反映困难,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为了维系客户关系,以其他银行作为收件人出具该份说明,且该份说明中写明“因华懋新材料本息出现逾期超出90天,被列为不良”,可以证实该证明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亚通石化公司取得他行贷款,而不是放弃向保证人追索的权利。(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增加或免除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重大事项,需经合同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更改,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不是本案保证合同当事人,其出具“说明”的行为对招行东营分行没有约束力。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徐三新、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质证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1、亚通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应予采信。虽然招行东营分行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证据显示该代偿提示邮件基本均由招行东营分行员工尚惠东发出,而在招行东营分行提交的涉案借款借据中尚惠东在“信贷部门审核意见”一栏签字,故能够确定尚惠东系涉案借款招行东营分行的具体经办人员,亦能够认定尚惠东要求亚通石化公司根据分保比例代偿涉案借款的行为系代表招行东营分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招行东营分行承担。最后两份代偿提示邮件由张学亮发出,而张学亮系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招行东营分行的联系人,其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招行东营分行承担。尽管另有两份代偿提示邮件由陈超发出,但是代偿提示邮件的格式与之前一致,且亚通石化公司已按要求将相应数额的款项打入招行东营分行指定账户,并用于归还华懋公司的涉案借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2、招行东营分行未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3、证据3与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即招行东营分行要求亚通石化公司按照分保数额代华懋公司偿还涉案借款,亚通石化公司已按要求完成全部分保代偿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系复印件,招行东营分行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3年1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作为牵头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作为代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与招行东营分行作为贷款人,与华懋公司签订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贷款合同,即《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丁苯橡胶、10万吨/年顺丁橡胶5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合同》,约定为华懋公司发放51000万元银团贷款,其中招行东营分行发放银团贷款21000万元。贷款资金按提款当日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且仅在利率确定日进行调整,在两个利率确定日之间不进行调整。逾期款项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对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任何银团成员行维护其在融资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及开支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该银团成员行聘请律师、评估师等专业机构的费用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费用。合同中约定招行东营分行的联系人为张学亮。 2013年2月28日,招行东营分行向华懋公司发放2100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尚惠东在“信贷部门审核意见”栏签名。 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 1、2013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作为代理行分别与盛泰集团公司、亚通石化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各方为贷款合同及其转让证书中提及的所有银团成员行。保证范围为各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及其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还约定,无论被担保各方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被担保各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第三方同意承担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代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合同》除最高贷款余额约定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其中盛泰集团公司为不超过21000万元的贷款余额及相关款项提供保证、亚通石化公司为不超过11000万元的贷款余额及相关款项提供保证、华帘集团公司为不超过51000万元的贷款余额及相关款项提供保证、华帘钢帘公司为不超过51000万元的贷款余额及相关款项提供保证。 2、2013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作为代理行与张桂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各方为贷款合同及其转让证书中提及的所有银团成员行。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5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3、2013年2月28日,招行东营分行分别与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各保证人为鲁中银团贷款2013(借)字第01号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垫款或其他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合同还约定,即使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或物的担保,招行东营分行仍有权选择先行向保证人进行追索;即使在同时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招行东营分行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招行东营分行承担保证责任。 三、其他情况 招行东营分行主张涉案贷款共分19期按季偿还,前11期的本金、利息已偿还完毕。第12期仅偿还本金6208511.25元、尚余本金3228554.81元未付;第15期本息已全部偿还;其他期本息均未偿还。其中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亚通石化公司分32笔代华懋公司向招行东营分行偿还了涉案借款共计35448796.78元。 涉案借款尚有本金48955951.15元未归还。其中2016年8月29日第12期尚有3228554.81元本金未归还,2016年11月28日第13期应归还本金9437066.06元,2017年2月27日第14期应归还本金9437066.06元,2017年5月27日第16期应归还本金6713316.06元,2017年8月28日第17期应归还本金6713316.06元,2017年11月27日第18期应归还本金6713316.06元,2018年2月27日第19期应归还本金6713316.04元。 招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交利息、复息计算明细表,载明利息是按每期应付未付的本金为基数,自每期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7.8375%计算。招行东营分行主张涉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7.8375%。没有复利,只有罚息;放弃诉状中对复利的主张。 2016年11月2日,本院受理华懋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招行东营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债权。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招行东营分行每月均向亚通石化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其内容格式基本一致。邮件题目均为“华懋新材料代偿提示”,载明:2013年2月28日,招行东营分行向华懋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2.1亿元,由山东天圆铜业有限公司、盛泰集团公司、亚通石化公司提供分保,担保比例分别为:39.62%、39.62%、20.76%……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根据分保比例,代偿金额分别为……亚通石化公司根据邮件要求按分保数额代偿了涉案相应款项。 2016年12月7日,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向亚通石化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华懋公司在我行办理一笔项目贷款,金额总计人民币2.1亿元,为多人分保,目前业务余额为6186.4248万元,亚通石化公司为其担保总金额为4359.6万元,剩余担保金额为1364万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亚通石化公司为其分保部分本息均按时代偿,因华懋公司本息出现逾期超过90天,被列为不良贷款,目前亚通石化公司分保部分均已结清,暂不存在担保未代偿金额。 又查明,2017年2月15日,涉案银团会议形成决议一份,载明:全体银团成员一致同意招行东营分行就涉案银团项下其承贷份额的本息单独提起诉讼,但仅限于对各保证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涉及抵押权的相关权利,仍按银团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黄河口支行作为代理行与华懋公司签订的《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年丁苯橡胶、10万吨/年顺丁橡胶51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合同》,与盛泰集团公司、亚通石化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张桂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招行东营分行与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招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向华懋公司发放21000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华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 盛泰集团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张桂义自愿为华懋公司的借款向招行东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自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虽然合同中约定的各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不同,但招行东营分行主张的本金数额均在各保证人承保的本金限额之内,故盛泰集团公司、华帘集团公司、华帘钢帘公司、张桂义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故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招行东营分行主张涉案借款按固定利率计息,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过招行东营分行的诉讼请求,故当人民币基准利率较之现行利率下调时,则借款执行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减。庭审中,招行东营分行自愿放弃对复利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各保证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招行东营分行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万元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招行东营分行要求亚通石化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招行东营分行向亚通石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出具的说明,均确定亚通石化公司为涉案华懋公司的借款提供的是多人分保的担保方式;2、招行东营分行向亚通石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了亚通石化公司应承担的分保比例,并要求亚通石化公司按照分保比例替华懋公司代偿涉案借款;3、亚通石化公司已根据招行东营分行的要求按分保比例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招行东营分行银行部出具的说明亦确认了该事实。综上,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亚通石化公司为涉案借款在本金最高额1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根据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招行东营分行给亚通石化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亚通石化公司已按邮件内容实际履行代偿责任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将亚通石化公司的担保责任由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按份责任。现亚通石化公司已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份额责任,而招行东营分行要求亚通石化公司继续按原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招行东营分行要求徐三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9]痕迹鉴字第1361号、津津实[2019]文书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涉案《不可撤销担保书》骑缝处“徐三新”的签名及捺印及尾页保证人处“徐三新”的签名均不是徐三新本人书写和捺印;《不可撤销担保书》尾页保证人处的指印因纹线重叠,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该指印是否为徐三新所留。因此,招行东营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三新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招行东营分行要求徐三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贷款的借款人华懋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招行东营分行就本案借款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招行东营分行并未实际受偿,现在亦不能确定其受偿的数额,故各保证人仍应对涉案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盛泰集团公司、张桂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张桂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8955951.15元并支付第12期、13期、14期、16期、17期、18期、19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每期应付未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期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75%计算。若人民币基准利率较之现行利率下调时,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减);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在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受偿额和依据本判决第一项获得的受偿额之和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2016年11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除外);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华帘集团钢帘有限公司、任凤宣、许国俊、闫志英、郝国强、潘庆朋、朱振明、王晓光、孙华成、马俊峰、张桂义共同负担。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良艳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玉凤
书 记 员 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