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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24刑初36号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7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青生,湖南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SW6D**小型轿车搭乘朋友沿嘉禾县桂嘉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桂嘉路与景观大道三叉路口时,在人行横道上遇行人未停车避让,与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甲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拨打120呼救,送往嘉禾县中医院救治,2018年10月17日,李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嘉禾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小组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严重多发性损伤经较长时间抢救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

一、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二、被告人刘某甲离开事故现场,不属逃逸。

三、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筹钱治疗安葬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粤SW6D**小型轿车搭乘朋友沿嘉禾县桂嘉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桂嘉路与景观大道三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李某甲被路过的行人发现后拨打120呼救,送往嘉禾县中医院救治。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外伤形成创伤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8年9月28日,嘉禾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小组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0月17日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严重多发性损伤经较长时间抢救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122元。2019年5月12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以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刘某甲的赔偿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送达回执、逮捕证。证明:案件讼程序合法。嘉禾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立案决定,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3日被刑拘,其羁押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20日。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姜某甲。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因心跳呼吸骤停于2018年10月17日死亡。 (4)到案经过。证明:经办案民警调查,本案的肇事逃逸车辆是一辆车牌号为粤SW6D**的小轿车。当天办案民瞥查询出该车辆信息,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经询问,刘某甲就是事故当时小轿车驾驶员。2018年9月13日,我大队办案民警依法对刘某甲行政拘留。2018年12月12日,嘉禾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甲立案侦查,经电话传唤,刘某甲于当天到案,2018年12月13日,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甲刑事拘留。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生于1977年9月28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200元、2000元。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因该交通事故于2018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肇事车辆依法被嘉禾县公安局扣押。 (9)尸体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领取通知书。证明:李某甲与肇事车辆均已经通知相关人员领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甲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途径桂嘉路与景观大道三岔路口时,发现一位老人躺在斑马线上,后证人马上报了警、打了120呼救。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1日晚上,证人刘某乙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车辆到土市后,被告人刘某甲说好像撞到什么东西了,后又再次去了现场,没有发现什么就返回到了土市。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9月12日00时许,驾驶粤SW6D**小型轿车途径嘉禾县桂嘉路与景观大道三岔口路段撞到人,因被告人刘某甲不能确定是否撞到人后逃离现场。 4.鉴定意见 (1)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9出具的郴嘉民所[2018]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符合本次外伤形成创伤性休克中度,被鉴定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湘学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严重多发性损伤经较长时间抢救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3)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湘公交认字[2018]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造成此事故发生起根本作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概况,现场位于嘉禾县桂嘉路与景观大道路口人行横道上,勘查时间:2018年9月12日0时15分至0时56分,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受伤1人以及肇事车辆的特征及碰撞部位,被害人受伤的情况。路面上没有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交通标志齐全,夜间有路灯照明。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右前保险杆凹陷脱位,引擎盖受力凹陷分别在大灯与前挡风玻璃各一处。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视频(光盘壹张)。证明:未发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李某甲病历档案。证明:(1)李某甲交通肇事所受身体损伤均非致命伤;(2)李某甲死因是心源性猝死或急性肺栓塞。 ②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甲交到医院的为24800元,交到李某甲家属手中为5200元,合计30000元。 ③收条、证明。证明:刘某甲支付丧葬费30000元 ④抢救费垫付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⑤保险单。证明:刘某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表明刘某甲没有逃逸的主观思想。 ⑥执行信息公开网。证明:刘某甲因欠他人债务1300000元,已被法院判决暂未执行,刘某甲负债累累。 ⑦协议书。证明:刘某甲及其家属与李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 ⑧刑事谅解书。受害方谅解刘某甲,请求不予追究或免于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⑨收条。证明:受害方已收到了刘某甲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②③④⑤⑦⑧⑨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上述病历不能否认被害人李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其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还认为被害人刘某甲逃离事故现场不属逃逸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对上述被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在审理阶段影响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刘某甲具备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卫平

审 判 员  文 俊

人民陪审员  谢日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

书记员  刘扬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