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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91民初3443号

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梁启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启恢;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1民初3443号

原告: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特**(共建区)。

法定代表人:陈毅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启恢,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

法定代表人:崔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堤市政)与被告梁启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江堤市政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冻结被告梁启恢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堤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被告梁启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在被告梁启恢申请追加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一建)为本案被告而原告江堤市政不同意的情况下,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一建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堤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被告梁启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第三人浙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堤市政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启恢向原告江堤市政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梁启恢向原告江堤市政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梁启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启恢因承建的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炉管项目施工而资金紧张,于2017年3月31日与原告江堤市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梁启恢向原告江堤市政借款800,000元,在项目申报工程完工后的次月还给原告江堤市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堤市政向被告梁启恢账户转账8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申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日竣工,被告梁启恢所借款项的还款时间早已届至,但原告江堤市政多次催要,被告梁启恢却拒不还款。原告江堤市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梁启恢辩称:原、被告分别承接了第三人浙江一建的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项目的有关工程,该过程中第三人浙江一建尚欠被告梁启恢836,084.16元的劳务材料款等费用。而后,第三人浙江一建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向被告梁启恢支付,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以原告江堤市政尚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分包工程提前请款为由,由第三人浙江一建将800,000元提前支付给原告江堤市政,再通过原告江堤市政账户转给被告梁启恢。同时,原告江堤市政以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为由要求被告梁启恢与其签署了借款协议并办理了领款手续。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可以看到,其上涉及到很多工程方面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利息,故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么做实际是为了在工程承包关系内部进行款项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堤市政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一建述称:第三人浙江一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假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第三人浙江一建也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其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浙江一建对本案借款不负有连带、共同、补充的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梁启恢认为其和第三人浙江一建之间有工程上的关系,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即便有工程关系也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被告梁启恢的追加浙江一建作为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法院依职权追加浙江一建作为第三人也欠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堤市政提交的借款协议、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被告梁启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的款项并非借款,这些证据只是第三人浙江一建单纯通过原告江堤市政向被告梁启恢付款所形成的过账手续,因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江堤市政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江堤市政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在该材料上作为施工单位盖章的第三人浙江一建称该材料因道路设计总长的数据有误已作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江堤市政提交的机动车道验收证书,作为施工单位而留存有该证书的第三人浙江一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K0+000~K4+029.78段机动车道分部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被告梁启恢提交的浙江一建腾龙大道2014年-2018年各工区资金汇总表,其虽称该证据来源于第三人浙江一建的财务,但第三人浙江一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上无任何印章或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启恢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第三人浙江一建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的内容只涉及工程安全隐患的问题,不能对抗工程完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堤市政作为甲方、被告梁启恢作为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急需资金,经总包方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超前申报‘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项目工程沥青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完工内容:1、K3+000~K3+940左幅AC-25计1CM,面积10,058M²,合同单价10.8元/M²/CM。2、K3+300~K3+940右幅AC-25计8CM,面积6,848M²,合同单价10.8元/M²/CM。3、K3+340~K3+940右幅AC-20计6CM,面积6,848M²,合同单价10.8元/M²/CM。4、K3+340~K3+940右幅AC-20计6CM,面积6,848M²,合同单价10.8元/M²/CM。完工内容1产值108,626.40元,此金额税金乙方承担;完工内容2、3、4实际并未黑色化施工,由于近段时间大宗原材料大幅上涨,此前合同单价1.8元/M²/CM已不能保质保量完成黑色化施工,合同单价施工前协商决定。此中间价差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甲方按17CM结算金额交税,超出部分乙方承担税金。乙方向甲方借取的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还款时间定于超前申报完工内容2,3,4实际完工后,次月下旬归还给甲方。”原告江堤市政称,该协议中的超前申报的第3项和第4项内容完全相同,系笔误,实为同一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江堤市政于当日向被告梁启恢分两笔转账合计800,000元。被告梁启恢于当日为此出具800,000元领款单,领款单上的领款事由为借款。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工程K0+000~K4+029.78段机动车道分部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该工程包含借款协议中所列明的超前申报完工内容1、2、3/4项工程内容。被告梁启恢至今未向原告江堤市政清偿涉案800,000元借款,原告江堤市政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原告江堤市政就该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其内容陈述称:因被告梁启恢向原告江堤市政借款,但原告江堤市政无钱出借,被告梁启恢提出由其协调与第三人浙江一建的关系,协助原告江堤市政通过提前申报的方式从第三人浙江一建处预支工程款,原告江堤市政从第三人浙江一建处拿到工程款后,将800,000元出借给被告梁启恢;原告江堤市政是沥青混凝土的专业分包单位,沥青的原材料价格会不断变化,因提前申报时的沥青价格与实际施工时的价格会存在价差,所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有价差,就由被告梁启恢支付给原告江堤市政,而正常的结算方式是在原告江堤市政施工完工后的第二个月,由第三人浙江一建将工程款按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江堤市政,所以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为超期申报的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月。原告江堤市政还称,其实际于2017年3月在向被告梁启恢出借款项之前向第三人浙江一建申报了借款协议上所列的提前申报项目,提前申报获得的工程款为1,140,000元。 被告梁启恢则称:原、被告分别承接了第三人浙江一建的腾龙大道硃山湖南岸路段建设项目的有关工程。因第三人浙江一建尚欠被告梁启恢836,084.16元的劳务材料款等费用,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向被告梁启恢支付,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以原告江堤市政尚未完工的沥青混凝土分包工程提前请款为由,由第三人浙江一建将800,000元提前支付给原告江堤市政,再通过原告江堤市政账户转给被告梁启恢。同时,原告江堤市政以公司内部财务制度为由要求被告梁启恢与其签署了借款协议并办理了领款手续。该借款协议的签订及由原告江堤市政向被告梁启恢转账该800,000元款项实际是第三人浙江一建通过原告江堤市政向被告梁启恢走账。 第三人浙江一建则经核实后称,被告梁启恢的前述陈述不属实,且原告江堤市政确实于2017年3月向第三人浙江一建申报了借款协议中的项目完工,第三人浙江一建亦向原告江堤市政提前预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该提前申报并非基于被告梁启恢出面。

本院认为,原告江堤市政提交的借款协议、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可证实,原告江堤市政已向被告梁启恢出借款项共计800,000元。被告梁启恢主张涉案款项系第三人浙江一建因欠付被告梁启恢工程款而通过原告江堤市政实现的财务走账,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三人浙江一建之间存在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直接证实所谓的“走账”事实,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江堤市政和第三人浙江一建均认可了原告江堤市政提前向第三人浙江一建申报工程、第三人浙江一建预付了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即说明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已明确,此两者虽对提前申报工程款时是否经过被告梁启恢的协调一事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款项性质的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梁启恢应在申报完工内容的2、3/4实际完工的次月下旬本案中即2017年10月下旬向原告江堤市政偿还涉案借款。现被告梁启恢未按约定偿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堤市政要求被告梁启恢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堤市政的逾期还款利息请求,涉及到被告梁启恢逾期还款时间的确定,

本院认为在借款协议所用的“下旬”一词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应认定2017年10月31日为还款的最后期限,其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未付款则构成逾期。故被告梁启恢应向原告江堤市政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江堤市政的诉讼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江堤市政未就其所主张的诉讼担保费的金额进行举证,故其要求被告梁启恢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启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江堤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6元,由被告梁启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田世建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