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3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秀学,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6日到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至2018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安徽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8〕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秀学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秀学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秀学得知时任尹集镇陈渡口村书记穆某贪污村民危房改造款一事后,遂以此为由向穆某索要钱财,其称如果穆某不给就去举报穆某。后来,穆某被迫拿出一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胡秀学。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秀学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秀学辩解其没有以举报穆某贪污为由而对穆某敲诈勒索,2015年10月,他在外地打工,并不在家。2014年3月17日,因胡振道打伤他父亲胡某3,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胡振道认为村干部偏袒,以此为由信访,2014年4月20日下午,穆某与胡某1调解此事,答应他父亲的治疗费和他在管理河堰过程中的损失由村集体和胡某1共同承担,胡某1通过手机转账给他1万元钱,穆某安排村会计张某给他1万元钱,他写了和解保证书给了穆某,但剩余几万元钱至今没有人给。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秀学作案时间、地点均不确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涉案的所谓1万元赃款,实际是被告人胡秀学收取穆某通过张某转交胡某3的赔偿款,而非敲诈勒索的赃款。
三、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是口供,且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秀学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秀学得知灵璧县尹集镇陈渡口村村民危房改造款到账后,遂以此为由向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穆某索要钱款,遭到穆某拒绝后,被告人胡秀学给王某发手机信息称准备举报穆某有贪污行为。穆某得知后,因被告人穆某确有贪污行为,遂被迫拿出现金1万元人民币通过张某交给被告人胡秀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秀学归案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0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秀学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被灵璧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胡秀学因与他人打架,被该局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百元。被告人胡秀学因在2014年3月19日与胡振道、胡磊发生厮打,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于2016年5月1日对胡秀学作出行政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 (四)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9日,胡振道、胡磊与胡秀学、胡某3发生厮打,经鉴定,胡振道、胡磊伤情为轻微伤,胡某3伤情为轻伤二级,但不能确定胡某3左眼玻璃体出血系外伤所致,未找到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为他人殴打导致,故对胡某3的致伤原因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后灵璧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对胡秀学作出罚款人民币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案卷宗内未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五)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穆某因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六)《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胡秀学于2015年3月31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厦门市悦龙汇足浴有限公司工作。 (七)《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胡秀学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详情。 (八)铁路乘车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人胡秀学曾于2015年9月15日、10月8日从宿州北火车站乘坐高铁外出。 二、被害人陈述 穆某陈述证明,2008年到2012年期间,胡秀学经常往尹集镇陈渡口村委会送一些苹果等之类东西,以此向村委会索要货款,每一次都是他给的钱,一共给七八千元钱,如果不给钱,胡秀学就以上访状告方式报复。2007年胡秀学的计划生育罚款、2012年至2016年胡秀学全家6口人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的费用都是他帮交的。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胡秀学到陈渡口村水厂门口找到他说“村里搞危房改造,几百万的资金已经到账,你不给我弄点钱花吗”,他当时不答应,胡秀学发了信息给王某说他利用职权在村里贪污危房改造的钱款,并说准备告他。过了几天,他到王某家店买东西,王某把这条短信拿给他看。又过了几天,胡秀学再次打电话向他要钱,他就答应了,但没有说具体金额。当天下午15时许,他对张某说胡秀学知道村危房改造资金已到账,找他要分点钱。然后他给了张某1万元人民币,都是1百元面额的纸币,并对张某说回头胡秀学到张某那里去拿这个钱。当天16时30分左右,胡秀学打电话问他给拿多少钱,他说目前就1万元钱,并让其到张某那里去拿钱。胡秀学当时说少,他说再多没有了。17时许,他看到胡秀学开一辆白色的轿车往张某家去了,过了一会,张某打电话说胡秀学已经把1万元钱拿走了。 2014年,胡振道和胡秀学发生冲突之后,他没有参与调解,没有给胡秀学1万元钱作为胡秀学父亲胡某3的医药费用,村里不可能给钱调解。他不知道胡某1给胡秀学钱了,他没有与胡秀学签过胡秀学和胡振道两家纠纷一事的调解协议。胡秀学敲诈他的1万元钱与胡秀学、胡振道两家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 三、证人证言 (一)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前后,胡秀学多次向尹集镇陈渡口村送过一些物品,然后找穆某索要钱财当做货款,都是穆某私下把钱以现金的方式付给胡秀学的。 2015年下半年,好像是秋天,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穆某说胡秀学知道其挪用危房改造款了,以此找穆某想敲诈一点钱花,穆某把1万元钱交给他,让他转交给胡秀学,都是1百元面额的纸币。当天下午5点多,胡秀学开一辆白色车辆到他家门口,他把穆某给他的1万元现金交给胡秀学,然后他打电话告知穆某,钱已被胡秀学拿走了。当晚,他把这件事对妻子陈某说了。他没有参与调解胡秀学和胡振道两家因河堰土地发生的纠纷,穆某和胡某1是否参与调解不清楚。2014年,他没有因胡秀学、胡振道两家冲突事情给过胡秀学钱。听说好像穆某和胡某1给过胡秀学钱。 (二)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手机收到过胡秀学发的短信,大概是说举报穆某在担任陈渡口村书记期间存在一些经济问题。后来他和穆某聊天时,他把收到胡秀学举报穆某的短信拿给穆某看,穆某看完说知道了,然后就走了。胡秀学不是通过短信就是微信发给他的。 (三)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左右,她丈夫张某对她说过,胡秀学找穆某诈了1万元。但是这笔钱是什么时候给张某的不清楚。 (四)雷某证言证明,2015年前后,听穆某说过其给了胡秀学1万元钱,怎么给的、因为什么给的不清楚。穆某因为贪污村危房改造款被抓,电视台来采访,胡秀学对记者说过穆某贪污的一些细节。2012年前后,胡秀学多次向村里送一些物品如水果、卤鸡等,然后找穆某要钱,都是穆某私下付钱。 (五)杨中海书面《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他任灵璧县尹集派出所所长期间,陈渡口村民胡秀学与胡振道两家发生矛盾一事,他没有参与调解。 (六)崔天放书面《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4年,胡秀学与胡振道两家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他(时任尹集派出所指导员)和时任派出所所长杨中海针对胡秀学息访罢诉一事,在尹集派出所内给胡秀学做过思想工作,但未就双方打架一事进行调解。至于是否给胡秀学医疗费用,如何给的他不知道。 (七)赵家训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他任尹集镇纪委书记,没有参与调解胡秀学与胡振道两家打架一事,也没有接收双方的谅解协议书。 (八)胡振道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他和胡秀学、胡某3之间发生打架,经村、镇、派出所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共识,胡秀学没有给他钱,他也没有给胡秀学、胡某3钱。2015年前后,胡秀学多次威胁以状告穆某方式威胁穆某索要钱财,每次向穆某索要10000元人民币。 (九)胡某1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份,胡振道和胡秀学两家发生打架后,时任尹集派出所所长杨中海在派出所内给双方调解,但回家后又说不好了。他和穆某、胡秀学三人在陈渡口村水厂办公室内又一起调解,胡某2是说胡某3(胡秀学父亲)因为他承包河堰的事情眼睛才被打瞎的,要他帮其向上级找,他很烦,穆某也被胡秀学缠的很无奈,和他沟通后,他们二人分别给胡秀学1万元钱作为帮助胡某3看病,并要求胡秀学不要就这件事再闹了。他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胡秀学1万元钱,穆某当时没给,过了两天,穆某对他说其也把1万元现金给胡秀学了。没有签署调解协议,胡秀学当时口头承诺不再继续闹了。胡秀学没有投资陈渡口村河滩,是他和胡兴民共同出资承包的,他聘用胡秀学帮他管理,后来三人签署一份协议,每人拥有陈渡口村河滩土地的三分之一。 (十)穆磊证言证明,听他父亲穆某说过,胡秀学在三四年前多次向穆某索要钱财,具体理由和金额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胡秀学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与穆某之间没有任何矛盾,没有上访告过穆某,没有以举报为由索取穆某1万元,没有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发送举报穆某的信息。2014年3月17日下午,他父亲被胡振道打瞎左眼,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时,尹集派出所指导员崔天放受理此案。2014年4月20日左右,他父亲胡某3刚出院,穆某(胡振道和穆某是亲属关系)和胡某1打电话把他叫到水厂去,穆某、胡某1和张某三人劝他不要和胡振道家争执河堰的事情,穆某答应赔偿胡某33.4万元医药费和他河堰投资的2.98万元,并让他保证退出陈渡口村河堰承包项目。当场胡某1给他的账户里转账1万元,张某拿了1万元现金给他。他当时手写了一份协议书,大致内容是接受村镇两委的和解意见,不再追究此事,并退出河堰承包项目。穆某把协议书拿走了,并说会把该协议复印分别交给尹集镇政府和派出所,剩下的4万多元钱到目前也没人给。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经张某手收受穆某给付的1万元钱系穆某给付其父亲被打伤的医疗费的意见。经查,证人胡某1证言在2014年三四月份,他和穆某答应分别给胡秀学家1万元钱,他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胡秀学1万元,穆某当时没给,后他听穆某说钱也给了。当时参与调解的有他、穆某、胡秀学三人在场,没有写调解协议。被告人胡秀学辩解调解时,有他和胡某1、穆某、张某在场,穆某答应赔偿他父亲医疗费3.4万元和他的2.98万元河堰投资款,当场胡某1给转账1万元,张某拿1万元现金给他(庭审时称到张某家给的钱)。他当时手写一份协议书给穆某。而被害人穆某否认参与调解此事,没有答应赔偿被告人父亲医疗费3.4万元和被告人的2.98万元河堰投资款,事后也没有给胡秀学1万元赔偿款。张某证言也否认参与调解此事。胡振道证言证明他与胡秀学两家打架一事没有调解处理好,双方也没有给对方钱。上述证据之间对于参与调解人员、调解内容均相互矛盾,且证人胡某1也没有直接看到穆某给付被告人胡秀学1万元赔偿款。故被告人胡秀学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秀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胡秀学对他说村里危房改造的资金已到账,让他给弄点钱花,他当时不答应。胡秀学又发信息给王某说他贪污,准备告他,王某把该短信拿给他看了,过了几天,胡秀学再次打电话让他给弄点钱花。当天下午15时许,他对张某说胡秀学知道村危房改造资金已到账,找他要点钱,然后他给张某1万元人民币,说回头让胡秀学到张某那里去拿钱。16时30分左右,胡秀学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让其到张某那里去拿1万元钱。17时许,胡秀学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往张某家去了,后张某打电话说胡秀学已经把1万元钱拿走了。被害人陈述的给付钱款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基本细节情况,与证人张某所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有证人陈某、王某、雷某等人证言予以佐证。《工作证明》、《铁路乘车信息记录》能够证明在案发那段时间,被告人胡秀学曾回灵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胡秀学在2015年10月份左右,以举报被告人穆某贪污为由,敲诈勒索穆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秀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秀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秀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伟
审 判 员 马自卫
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