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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21民初984号

李绍基与杨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绍基;杨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1民初984号

原告:李绍基,男,生于1944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海玲,女,生于1994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林,岳池县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绍基与被告杨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绍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萍、杨海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绍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海玲归还李绍基借款1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杨海玲与李绍基的外孙陈巧林订婚。2016年6月,杨海玲称其父做工程需资金需借款25万,杨海玲通过陈巧林向李绍基借钱,在其花言巧语下,2016年7月31日,李绍基借给了杨海玲1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至杨海玲卡上。2017年2月4日,杨海玲、陈巧林举行结婚仪式时,李绍基要求陈巧玲对借款写借条,陈巧玲以彼此一家人无需借条为由推辞。当月9日,杨海玲、陈巧林登记结婚,陈巧玲把结婚证押在了李绍基处。2017年4月,李绍基多次催促陈巧玲还钱,陈巧玲分四次共还2000元后,再未理睬李绍基。 杨海玲辩称,李绍基打款给杨海玲12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属于结婚前陈巧林家支付的彩礼,不应该退还。如果确要退还,该款用于了结婚且婚后双方治病以及家庭开销,属于杨海玲、陈巧林共同花费,应共同偿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2月,杨海玲与李绍基的外孙陈巧林经李绍基的朋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7月,杨海玲称父母的工程上需资金,通过陈巧林向李绍基借钱,当月31日,李绍基打款12万至杨海玲银行账户上。因杨海玲、陈巧玲恋爱关系已发展至谈婚论嫁,2017年1月9日,陈巧林之母李建华从外地给父亲李绍基打款8万元用于陈巧林、杨海玲结婚时的彩礼,因男方家与媒人(至今无下落)未取得联系,又不愿意直接给付杨海玲家,后该8万元杨海玲未实际收取,双方协商婚礼的一切开支由男方负担。2017年2月4日,杨海玲与陈巧林举行了婚礼。李绍基以杨海玲与外孙未登记结婚,将来若离开了无法找人,要求杨海玲对12万元写借条,杨海玲以彼此是一家人应相互信赖为由推脱。2017年2月9日,杨海玲、陈巧林登记结婚,杨海玲为让老人安心,将结婚证押在了李绍基处。此后,在李绍基的要求下,杨海玲分四次还款共计2000元给李绍基。后因杨海玲拒绝还款,致讼。 另查明,庭审中杨海玲提供了《结婚所用开支清单》旨证明婚礼花费;提供了部分证人书写的证言证实办酒席的情况;提供了部分病例证明双方于2017年、2018年各因病在医院治疗过;杨海玲还提供了对陈巧林部分转账记录证实婚后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案涉12万元为是借款或彩礼?本案中,李绍基主张该款为借款,有关于12万元的汇款凭证为凭。对于彩礼,李绍基另行出具了其女儿李建华汇款8万元的凭证,庭审中李绍基陈述该八万元需通过媒人转付因媒人不在家,故未支付杨海玲,后双方协商婚礼费用由男方开支,该8万元已为婚礼实际支出。从汇款的时间来看,12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8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7年7月9日,上述两笔款应认定为性质不同的款项。 杨海玲关于案涉12万元属于彩礼、不是借款,该款用于了与陈巧林结婚及婚后双方治病、家庭开销等,如偿还也应由杨海玲、陈巧林共同偿还的辩称主张,杨海玲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杨海玲在案件中举示了《结婚所用开支清单》旨证明婚礼花费,但该证据系单张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杨海玲还提供了部分证人书写的证言,但证言大多证实办酒席的桌数、一桌酒席的价格,对酒席的出资方证明模糊。再则,杨海玲称该12万元为彩礼,“彩礼”由尚属外公身份的李绍基给付,并且直接支付于杨海玲本人,于情理、逻辑不符。杨海玲因未对李绍基书写借条并在登记结婚后将结婚证押在李绍基处,后在李绍基催促下,四次向李绍基汇款各500元共计2,000元,杨海玲押结婚证、汇款2000元的行为且李绍基后又多次上门催收,符合借款、还债、催款事实发展轨迹,综合判断李绍基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可采信。 杨海玲提供了部分病例证明其与陈巧林于2017年、2018年各因病在医院治疗过,杨海玲还提供了对陈巧林部分转账记录证实婚后开支情况,这是二人婚后生活支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杨海玲不能以该12万元应由杨海玲、陈巧林共同偿还为理由来对抗李绍基要求杨海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杨海玲的“案涉12万元属于彩礼不是借款,该款用于了与陈巧林结婚及婚后双方治病、家庭开销等,如偿还也应由杨海玲、陈巧林共同偿还”的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李绍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杨海玲支付了涉案的借款12万元,与杨海玲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李绍基要求判令杨海玲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杨海玲已支付的部分,应依法予以扣除,故杨海玲还需偿还李绍基1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杨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所欠李绍基借款118,000元。 如果杨海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杨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卢秋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