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行初4号 原告黄利强,男,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曾德莲,女,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全,四川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 委托代理人牟云安,广安市广安区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赢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利强、曾德莲因不服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利强、曾德莲,曾德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全;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云安、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决定对2013年8月18日石笋镇千年村发生的黄磊、刘福万溺亡事件,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 原告黄利强、曾德莲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9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不予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的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黄磊见义勇为的决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作出的“决定”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存在明显错误。2.被告作出的“决定”仅是以派出所的孤证笔录为证据,不但不确实充分,而且疑点重重,理应依法排除。3.被告称黄磊是在锅底凼“洗脚落水溺亡”的说法和主观推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4.被告主持召开的所谓听证会,有诸多违规和违法之处,既是自欺欺人的道具,又是自圆其说的“过场和形式”。5.原告提供的诸多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理应为被告作出认定黄磊“见义勇为”决定的依据。6.十七岁的未成年人黄磊是适格的见义勇为主体,在面临保护刘福万和柏某的人身利益和安全的危险之时,所实施的救助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条件。12岁的刘福万和17岁的黄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任何法定和特定的救助义务。黄磊冒着生命危险实施救助行为,理应依法认定为黄磊见义勇为。综上,黄磊救人溺亡的见义勇为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仅以派出所的虚假孤证和主观猜测为依据,作出的错误认定,理应依法撤销。 原告黄利强、曾德莲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申请书;2.2014年4月18日广安区联合调查组对黄利强、曾德莲信访事件的复查报告;3.2014年8月10日广安区公安局“关于建议确认黄磊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材料。证明:黄磊救人溺亡事发后,经过区联合调查组的复查和核实,证实了黄磊因救人溺亡的事实,并因此得到确认和申报。 第二组证据:1.黄磊救人溺亡水塘的现场照片两张;2.2013年11月被救幸存者柏某的聊天记录、QQ日志及短信复印件;3.2014年8月4日华西都市报的整版采访报道一份。证明:黄磊救刘福万和柏某溺亡的起因和经过。 第三组证据:1.2014年4月11日区联合调查组成员干警询问被救者柏某的调查笔录;2.2013年8月18日当地派出所询问被救者柏某的调查笔录;3.2013年11月21日上午11时当地派出所询问打捞人员黄家双的调查笔录;4.2013年9月26日黄磊父母了解事发现场打捞人员黄家双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救幸存者柏某和打捞证人叙述黄磊救人溺亡的事实真相,同时澄清了在派出所说谎的原因。 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16日广安区石笋镇政府“现场询问材料丢失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镇人员最先到达事发现场,被救者柏某在叙述黄磊救她本人和她表弟两人的笔录上做了签字说明,该镇政府竟丢失该笔录来隐瞒事实真相。 第五组证据:1.2016年4月26日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不应认定黄磊见义勇为的决定”;2.死者黄磊父母于2016年5月26日状告区政府的行政诉状;3.2016年9月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2016年9月30日死者黄磊父母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2018年7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错误决定,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于法律无据,可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明显错误,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此依法改判,并撤销了上述错误。 第六组证据:2018年9月30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不予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的决定。证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再次作出的“不予认定黄磊见义勇为的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第七组证据:2014年11月5日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以“水塘下的真相”为题,该台记者赴广东当面采访事发现场见证人柏某的视频报道资料。证明:黄磊救人溺亡的事实真相得到了进一步证实。 第八组证据:案例。证明:与本案有相同之处的事件被判决作出见义勇为的决定。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如下损失赔偿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费):1.广安往返南充:动车票20张*22元=440元;汽车票19张*30元=570元。2.白马往返广安汽车票55张*13元=715元。3.广安南往返成都东站:动车票30张*87元=2610元;汽车票3张*110元=330元。4.成都东往返南充动车票3张*65元=195元。5.出租车票15张共122元。交通费共计4982元。 第二组证据(复印、打字材料费):1.收据15张共计6250元。2.发票联43张共计770元。复印、打字材料费共计7020元。 第三组证据:信件快递共59张*21元=1239元。 第四组证据:1.成都成竞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3日代理该案代理费2万元,2016年3月10日代理费2.8万元,共计4.8万元。2.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何洪林律师2016年11月12日代理费6800元。3.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何定全代理本案6年共支付差旅费、生活费4760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102400元。 第五组证据:生活费及住宿费共计8000元。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他府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行政确认行为的主体既适格又合法。
二、他府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系依据广安区综治办调查、核实的事实,其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黄磊并非是本案“见义勇为”的适格主体,其不构成见义勇为;2.无充分证据证明黄磊实施了救助刘福万的行为。
三、广安区综治办依原告申请对黄磊是否有“见义勇为”的事实进行了了解、核实并报请他府以及他府依据报请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的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黄磊因先行行为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应承担特定的救助义务,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且经多次调查核实以及通知原告举证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黄磊实施了救助行为,故黄磊的行为不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且他府作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决定内容合法。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2.广安区公安机关关于人民来访登记表、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1.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主体合法;2.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3.事发当日第一次对现场唯一证人柏某的《调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4.公安机关对黄磊、刘福万溺水死亡时间现场绘图;5.柏某父母与黄磊、刘福万父母分别签订的两份《调解协议书》及领条、收条各一份;6.公安机关对黄磊、刘福万溺水死亡事件情况说明。证据3-6证明:1.公安机关、镇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依规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2.现场唯一证人柏某证实黄磊死亡系意外事件,并非见义勇为,死者黄磊父母均承认黄磊系意外溺水身亡的事实;3.基于共同出行的相互救助义务,柏某父母向死者黄磊、刘福万的父母作出了民事补偿。 7.对现场唯一证人柏某的第二次《调查笔录》。证明:证人柏某第二次陈述虽然与第一次陈述不一致,但其证言可以证实其是在收到黄磊父母及妹妹信息的要求下无奈发表黄磊见义勇为的QQ日志,故柏QQ日志证言等后期证言不能直接单独认定黄磊对刘福万实施了救助的行为。 8.公安机关对刘大燕的《调查笔录》。 9.公安机关对打捞人员黄家双两份、伍良万、何信全第一次《调查笔录》各一份;10.公安机关对打捞人员黄家双、伍良万、何信全第二次《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9-10证明:1.三人均不知道黄磊、刘福万谁先落水,唯一证人柏某也没有告诉过他们两位死者是如何落水;2.证实原告同他人曾让三人分别在一份黄磊因见义勇为溺亡的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手印,还给他们各自300元,但事实上他们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两个小孩落水的经过和先后顺序;3.事发当时水位有2米左右;4.黄磊、刘福万被打捞上来已经死亡的事实。 11.黄磊、刘福万溺水死亡现场勘测草图。证明:再次现场勘测。 12.公安机关对柏某同学黄国红的《调查笔录》。证明:黄磊与柏某系恋爱关系,交往一年多,证实若黄磊有救人行为,其主观和客观上维护的也不仅是他人利益,也是自己及恋人的利益,故不是见义勇为的特殊主体。 13.公安机关、广安区政法委的工作人员对打捞人员黄家双《调查笔录》。证明:1.不知道两死者如何溺亡的,也不知道是谁先掉进水里;2.死者黄磊父亲曾多次找到打捞人员黄家双,并要求他在一个不认识的人询问的材料上加盖手印,其并没有看材料的内容,且明确告知对方其不知道两位死者是如何落水身亡的。 14.公安机关对原告黄利强、曾德莲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也不了解死者黄磊溺水死亡过程,其所了解的也是听证人柏某所说。 15.公安机关对柏某外婆李素英的《调查笔录》。证明:1.其不同意刘福万跟随柏某、死者黄磊出行,黄磊、柏某二人默认并用摩托车带领柏某、刘福万出行的事实;2.后来听柏某父母说柏某与死者黄磊系男女朋友关系;3.证明其村委书记柏林元与公安机关协警刘延桥无亲戚关系的事实。 16.公安机关、政法委、纪委的工作人员对柏某外婆李素英的《调查笔录》。证明:1.不知道两位死者是如何溺亡,其到现场发现黄磊、刘福万已死亡的事实;2.刘福万系黄磊驾驶摩托车带着出行,认为其家庭对刘福万的死亡有责任。 17.公安机关对医生蒋吉轩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到现场对呼吸、脉搏、身体、颜色等状态查看确认黄磊、刘福万已死亡的事实,经现场人证实已经做过相应抢救但无效。 18.公安机关、区政法委、纪委工作人员对事发当地村书记柏林元的《调查笔录》。证明:1.不知道黄磊、刘福万是如何淹死;2.黄磊、刘福万被打捞上来后已死亡的事实;3.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柏某进行调查核实事发经过时,无他人干扰。 19.广安区综治办工作人员对事发当地村书记柏林元的《调查笔录》。证明:无法联系柏某及其父母的事实。 20.广安区综治办对事发当时公安机关现场调查人员周佳的《谈话笔录》。证明:事发当时对柏某的调查笔录由派出所副所长张强与其共同完成,周佳负责拍摄及配合询问,当时虽有村书记柏林元及几个村民在场,但整个过程无任何人干扰,柏某思路清晰、表达清楚,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全程事实。 21.广安区综治办对事发当日打捞人员何信全、黄家双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广安区综治办对打捞人员何信全、黄家双再次调查核实当时事发真实情况,该两人仍证实他们自始至终都不知道黄磊、刘福万是如何落水溺亡,黄磊父母找到他们要求证实事发过程时,其也是实事求是陈述事后的打捞过程,对于两死者如何落水溺亡却不知情,黄磊父母当时写了一份材料让其签字按手印并给他们各自300元钱,但他们真不知道材料上的具体内容,在后来电视台来采访黄家双时,称其证实黄磊为救刘福万才溺亡时,黄家双才知道被黄磊父母骗了。 22.黄磊溺亡问题听证会签到表;23.关于黄磊溺亡听证会记录;24.参加听证会的社会各界工作人员、群众代表、政协人大代表对黄磊是否评见义勇为的征询意见;25.协调会签到表、会议记录。证据22-25证明:相关部门同广安区综治办通过召开听证会、协调会对黄磊溺亡事实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对黄磊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的意见。 26.关于石笋镇村民黄利强、曾德莲夫妇申报“黄磊见义勇为”须提供新的证据的函以及曾德莲收到该通知的收条。证明:广安区综治办同公安机关、政法委、纪委等部门经多次全面调查核实仍未发现有新证据证明黄磊系见义勇为的情况下,根据行政确认案件的举证规则要求黄利强、曾德莲限期提供证据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1.广安区综治办会同广安区公安机关、区政法委、纪委等有关部门对黄磊溺亡问题两次向现场唯一证人柏某进行询问调查,多次对事发当时打捞人员、死者家属、施救现场证人、当地村干部等人进行调查核实,并两次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原告的证据及意见,广泛征询了社会群众的意见,但原告提供证据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证明黄磊构成见义勇为;2.同时证实广安区综治办及相关部门已完全按照《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履行了解、核实义务,且黄磊溺亡问题的调查核实整个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核实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因柏某与黄磊系男女朋友关系,刘福万、柏某系黄磊驾摩托车外出,黄磊无论从主观认识上还是客观上对该二人都有照顾、救助的义务,故黄磊不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见义勇为适格主体的要求。 第三组证据:27.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请示及附件《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意外溺亡事件调查的综述材料》;28.六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纪要;29.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30.送达凭证。证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广安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性质行为实体和程序均合法。 31:案例。证明:黄磊并非“见义勇为”的适格主体,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共同出行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均有相互照顾、救助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把本案当成了民事诉讼,在按照民事诉讼进行答辩,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不是审原告的证据,即使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或零证据,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2.被告共30多条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作出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事实理由是成立的。3.被告有一个自相矛盾的说法,第一,被告说黄磊没有实施救人,是自己落水;第二,黄磊是恋爱关系,有救助义务,那么言下之意黄磊是实施了救助的。决定作出的主体是正确的,由综治办报政府的主体正确,但是并不代表其作出的决定正确。4.被告举示的打捞人员的调查笔录证据,打捞人员说不知道案发的情况,那么既然不知道,被告是如何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的。5.案例是判决,是民事方面的案件。6.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符合相关性。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申请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黄磊实施救人的目的。对第一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报告”是内部文件,拿来作为本案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申报材料是建议采信,公安机关是了解调查核实的机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1充分证明本案中柏某第二次陈述是不真实的,对江西卫视报道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3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五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事实在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了的,只是对构成要件的审理,对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柏某在江西卫视视频材料中说的是黄磊是脱了鞋下去的,柏某在第一次证词说的是黄磊脱了鞋去荡水,如果是见义勇为会脱了鞋去救人吗?被告认为第一次有笔录和录音录像,更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第八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与本案不完全雷同。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损失赔偿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交通费车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是必然的。对第二组证据收据和发票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复印、打字材料费不是必须的费用,且复印费应该是发票而不是收据,所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快递全部是信访的快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两个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不是必然的,不是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南充焦点法律服务所的生活费和差旅费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生活费没有发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是:原告庭审出示的第八组证据案例和被告出示的证据31案例,与本案无关联,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案件相关,合法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的大小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原告庭后补充的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与本案行政确认行为无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原告方提起行政赔偿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原告黄利强、曾德莲之子黄磊应邀到其女同学柏某家帮收稻谷,午饭后,黄磊、柏某以及柏某的表弟刘福万一同前往别处同学家,途经广安区“锅底凼”水塘处玩耍时发生溺水事件,黄磊、刘福万二人溺水身亡,柏某生还。石笋派出所于当天对柏某进行调查询问,柏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当时系黄磊不慎落水,刘福万见状被吓得掉进水中,自己下水救二人未果,求助村民打捞施救,但黄磊、刘福万二人被救上岸后已经死亡。2013年8月26日,石笋镇政府组织柏松建、刘伯兰(系柏某的父母)与黄利强、曾德莲按普通溺亡事件进行了调解处理,由柏松建、刘伯兰补偿黄利强、曾德莲1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石笋镇政府为黄利强、曾德莲解决困难补助13000元。之后,黄利强、曾德莲对黄磊的死因结论产生异议,多次通过QQ等方式与柏某联系,试图了解黄磊溺亡情况。2013年11月22日,柏某QQ空间发表了标题为“证明同学黄磊应该获得见义勇为的称号”的日志,日志内容载明:当天系其表弟刘福万先不慎落水,黄磊跳入水中救刘福万,自己下水救人感觉快不行时,被黄磊推开才得以上岸。黄磊冒着生命危险救人的行为,应该表扬。黄利强、曾德莲在收集了柏某QQ日志等材料后随信访材料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请求对黄磊、刘福万溺水死亡事件进行重新调查。2014年3月广安区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黄磊、刘福万溺水死亡事件进行核查。2014年4月11日联合调查组对柏某进行调查询问,柏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当时是刘福万不慎落水,黄磊便跳入水中救人,两人都不会游泳,后二人被淹死了。2014年8月10日广安区公安分局向广安区综治办作出关于建议确认黄磊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材料,2015年4月8日,广安区综治办作出《关于黄利强、曾德莲为黄磊申报见义勇为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黄磊不符合见义勇为的申报条件,故不予申报。黄利强、曾德莲不服该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认定2013年8月18日发生的黄磊、刘福万溺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应认定黄磊为见义勇为。黄利强、曾德莲对此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决,认为此次溺水事件唯一目击证人柏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并无不妥,遂判决驳回原告黄利强、曾德莲的诉讼请求。黄利强、曾德莲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6)川行终27号行政判决,认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决定》未对相关要件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不清,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石笋镇村民黄磊溺亡不应认定见义勇为的决定》;
三、责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27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办公室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了提交证据的通知,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黄磊溺亡不应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请示,2018年9月30日,经六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研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决定对2013年8月18日石笋镇千年村发生的黄磊、刘福万溺亡事件,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
原告黄利强、曾德莲对该决定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第九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由此,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有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是黄磊是否是因救助刘福万而溺亡。事发当天唯一的现场目击证人柏某对此前后作出了两次不同的陈述。柏某关于黄磊自己不慎落水溺亡的陈述是在当天事发几小时后,由当地公安派出人员依法向其询问调查时作出,与事发三个月后柏某在自己的QQ空间发表日志和2014年4月向公安派出人员陈述称黄磊是因救助刘福万而溺亡相比,更具真实性,受外界干扰更少。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采信柏某事发当天对公安派出所人员的第一次陈述,符合证据一般规则。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柏某第一次陈述为主要依据,同时调查了相关人员,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后,再次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本案的行政决定,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充分。 广安市广安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办公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告的意见,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经政府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不予确认黄磊见义勇为的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同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和损失。本案中,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不予确认黄磊的行为为“见义勇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涉及的事项所支付的交通费、复印打字材料费、邮递费、律师代理费、生活费及住宿费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黄利强、曾德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利强、曾德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冯烈钢
审 判 员 叶官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李佼娥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