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2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勇刚,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199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8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5日释放。2018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敏,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15日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马顺,男,1989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0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7月16日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盗窃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15日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郝登辉,男,1992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2018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牧原,曾用名李智敏,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俊元,曾用名杨慧明,男,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日释放。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勇刚、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勇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勇刚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经营一布草水洗店,向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辖区宾馆、酒店提供清洗床单、被套、枕套等业务。2018年初,晋城辖区内部分宾馆、酒店经营者将清洗业务转由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段勇刚为让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退出晋城市场,便谋划找人对该公司送洗的布草进行毁坏。2018年6月初,被告人段勇刚让被告人陈敏找人去毁坏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清洗的布草,提供了该公司路线信息,两瓶废机油、8根钢管及遮挡车牌的贴纸,承租了一辆面包车,并提出了具体要求。2018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敏先后邀约了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到昆明市晋宁区转弯处等候运送布草车辆,普某华、李某驾驶云F×××**车辆途经此处时被被告人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将其拦截,分别将废机油泼到运送的布草上,持钢管、刀恐吓普某华、李某并威胁以后不准到晋城辖区送布草。经认定,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被毁坏的布草价值人民币22131元。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勇刚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陈敏、马顺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勇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毁坏的价值应当是22111元;2、本案从主观方面、犯罪起因及犯罪对象来分析,被告人段勇刚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3、本案中段勇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段勇刚虽然是犯意的提起者,准备了作案工具且邀约他人实施了犯罪,但在整个案发现场其并未实际参与,其只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请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段勇刚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段勇刚、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出库单、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段勇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陈述夸大其词,且在案发过程中只是拿刀威胁,并没有用刀对着人;被告人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用刀架过被害人的脖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段勇刚、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的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中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被毁坏的布草价值为人民币22111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勇刚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经营一布草水洗店,向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辖区宾馆、酒店提供清洗床单、被套、枕套等业务。2018年初,晋城辖区内部分宾馆、酒店经营者将清洗业务转由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人段勇刚为让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退出晋城市场,便谋划找人对该公司送洗的布草进行毁坏。2018年6月初,被告人段勇刚让被告人陈敏找人去毁坏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清洗的布草,提供了该公司车辆行驶路线信息、两瓶废机油、8根钢管及遮挡车牌的贴纸,承租了一辆面包车,并提出了具体要求。2018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陈敏先后邀约了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到昆明市晋宁区转弯处等候运送布草车辆,当普某华、李某驾驶云F×××**车辆途经此处时,被告人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将其拦截,分别将废机油泼到运送的布草上,持钢管、刀恐吓普某华、李某并威胁以后不准到晋城辖区送布草。经价格认定,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被毁坏的布草价值人民币2211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勇刚、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任意毁损他人价值22111元的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段勇刚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敏、马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犯意系为了让玉溪某洗涤有限公司退出晋城的布草清洗业务,具有无事生非的犯罪动机,侵犯的是当地布草洗涤市场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段勇刚、陈敏、马顺、郝登辉、李牧原、杨俊元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Ο二Ο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至二Ο二Ο年一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马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至二Ο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郝登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Ο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止。
五、被告人李牧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至二Ο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
六、被告人杨俊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二Ο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止。
七、作案工具钢管三根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