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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402执异2号

陈新生、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树芝与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新生;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树芝;马英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兵0402执异2号 异议人:马树芝,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无业人员,住新疆伊宁市。 异议人:陈新生,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新疆伊宁市

申请执行人: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349号供销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袁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英贵,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伊宁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建公司)、马英贵、马树芝、陈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26日对被执行人马树芝、陈新生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马树芝、陈新生称: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异议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法院不应当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执行依据,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执行强制冻结措施违法。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2、(2019)兵0402执8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宝兴公司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2017)兵0402民初118号案件调解协议笔录(复印件);2、补正申请书;3、(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宝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众建公司、马英贵、马树芝、陈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偿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综合费1863000元、利息243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算至2017年3月5日),合计:5106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陈新生、马树芝借款本金1000000元、综合费675000元、利息81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算至2017年3月12日),合计:1756000元,由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给付,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17元,由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自愿承担,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众建公司、马英贵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宝兴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9)兵0402执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树芝、陈新生的银行存款予以了网络司法冻结。 另查,2019年5月30日本院制作了(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民事裁定书补正内容为:“一、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偿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综合费2106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算至2017年3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及综合费756000元(自2014年12月12日算至2017年3月12日),上述两项合计6862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马英贵作为抵押人位于伊宁市奶牛场赛马场北干渠北侧917平方米土地(地号:19-1606)、伊宁市奶牛场赛马场干渠北养殖区1340平方米土地(地号:19-855)、伊宁市奶牛场赛马场北干渠养殖区内3564平方米土地(地号:19-1617)、伊宁市奶牛场赛马场北干渠北养殖区内655.50平米土地(地号:19-1528)、察县奶牛场二道桥北干渠北侧(5-3)61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新生作为抵押人的位于斯大林街29号南院8号40幢3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马树芝作为抵押人的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3巷14号2#2单元1层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17元,由被告伊犁众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英贵自愿承担,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伊犁宝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已经(2017)兵0402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补正,故本院将陈新生、马树芝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陈新生、马树芝要求撤销对其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因生效执行依据经过补正后,确定由陈新生以位于斯大林街29号南院8号40幢301号房屋、马树芝以位于伊宁市新华西路3巷14号2号楼2单元1层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担保,且异议人马树芝与申请执行人已经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执行人应当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范围内行使权力,故对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陈新生、马树芝请求撤销对其二人执行的异议请求; 二、解除对异议人陈新生、马树芝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            晟

代理

审判员  闵    晓    虎

代理

审判员  阿尔曼·图尔迪尤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其    金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