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317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妻),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杨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8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以来,原告跟随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从事混凝土发泡屋顶保温工作,工资每天300元。2018年9月4日早上6点,原告到二被告承包的新蔡县月亮湾医院西“唐苑印象”商品房工地干活。7点左右,原告与工友王来斌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工具车上卸混凝土发泡机的输送橡胶管,在抬着管子到工地西门停放的混凝土发泡机跟前,因西门门口堆放的沙子、水泥等挡住通行的道路,原告在前,王来斌在后,从西门北侧已施工的框架一楼穿行,行至北侧框架中间加强柱跟前时,原告未注意脚下加强柱根有约一尺长的钢筋横在路上,当下被绊倒,左腿跪在地上疼痛难忍。跟在原告后面的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2天,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付了10000元现金.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张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合理,在工地我经常安排施工人员要注意安全,配的也有安全帽。当时施工人员走的是施工通道,人员经常从那过路,是施工单位安全隐患没有排查到位,当然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不合理,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太高,要求比例过高。杨某辩称,受害人有自我保护能力,施工走的完全不是施工通道才造成的伤害,是否给工人购买保险我也不知道。有责任我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要求比例过高,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我最多承担10%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承包有“唐苑印象”商品房屋顶保温项目施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杨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从事混凝土发泡屋顶保温工作。2018年9月4日上午7时许,原告和工友携带橡胶管等前往工地西门施工,因入口处的施工通道被堆放的水泥、沙子阻挡,原告遂穿行工地西门北侧框架楼,行走时被楼内地面上的加强柱钢筋绊倒摔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韧带损伤、左侧关节腔和髌上囊积液等。2018年12月17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2月1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开庭前,原告了解到“唐苑印象”商品房屋顶保温项目发包人系杨某,其作为发包人未保证施工安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申请追加杨某作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2、王某某的父亲王玉红(1957年8月生)、母亲魏秀兰(1957年7月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王某某、王金海、王某某。王某某与其妻杜巧彦育有二子,分别为王珂靖、王珂颂(均为2004年1月26日出生)。上述人员包括原告王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某某之妻杜巧彦在新蔡县栖龙居小区购有商品房,该房屋已居住使用交有物业费用。3、河南省2018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392.01元。4、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5039.4元,包括医疗费15039.4元和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从事建筑劳务,其按照二被告的安排做施工准备工作,穿行工地入口北侧的框架楼途中绊倒致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疏忽大意、施工过程中不谨慎,也是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之一,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发包人对工地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管职责和义务,在建筑材料堆积阻挡施工通道时,不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以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存在监管上的过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准。因原告家庭在城镇购有商品房,家庭成员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发生城镇,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抚养人包括父母和子女,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户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5239.59元(31874.19元÷365×60天);误工费10479.19元(31874.1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7.16元(包括父母(18年+18年)年×10392.01元÷3人×10%=12470.41元,子女(3年+3年)年×20989.15元÷2人×10%=6296.75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28873.72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40%计51549.49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0%计25774.7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张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39.59元、误工费10479.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515.54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8873.72元的40%计款51549.49元,减去其已支付的25039.4元,实际的赔偿额为26510.09元。
二、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150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239.59元、误工费10479.1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2515.54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8873.72元的20%计款25774.74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王某某负担460元,张某某、李某某负担460元,杨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梁光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