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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刑初492号

王新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新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帅,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朝辉可疑毒品两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重,两包可疑毒品分别重0.29克、0.13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重0.29克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3克的可疑毒品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新帅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新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朝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新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帅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新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白金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