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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民初6786号

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劲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6786号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97055027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湘湖金融小镇**中区块南岸**楼**。

法定代表人:滕小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劲松,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劲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0日,李劲松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劲松为购买汽车,向江南工行透支47695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李劲松与原告(曾用名: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10.1条约定,李劲松应该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被告李劲松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李劲松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有费,合同10.6条约定,如李劲松因违反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导致甲方替李劲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李劲松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向江南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上述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江南工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透支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共垫付47070.61元,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4640.20元、2018年6月25日4647.12元、2018年9月25日4650.78元、2018年10月17日3313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47070.61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资金占有费(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为6497.54元)、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劲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李劲松就原告为其购车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劲松向江南工行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车辆透支案涉款项的事实;4、垫款确认函一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杭州盛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更名为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李劲松向江南工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即有权向李劲松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费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070.61元,并支付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资金占有费6497.54元,及以4707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有费。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李劲松负担。 原告浙江盛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