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203民初2472号
原告:弋江区定有五金水暖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P2FUN4X。 经营者:钱万英,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范牛,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关押于芜湖市。 原告弋江区定有五金水暖批发部诉被告范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范牛关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而无法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邓瑞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沙金金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