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28民初2484号

孙亚军与王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亚军;王留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2484号

原告:孙亚军,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彩云,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留辉,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孙亚军与被告王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彩云、被告王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留辉支付违约金564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留辉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留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120000元系由李勇欠原告借款转让而来,该笔借款系高息借款,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70000余元,同意偿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留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由李勇债权转让产生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微信转账记录11页,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借款41笔,合计45300元。被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对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经审查,2019年4月26日两次转款记录出现重复,转款应为40笔,应当减去多计算的1000元,被告实际转款应为44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李勇将享有王留辉的120000元债权转让给孙亚军后,王留辉为孙亚军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亚军现金120000元,每月偿还5000元,如还不上违约金每天500元。被告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26日通过转账共向原告偿还借款40笔,计款44300元,下欠借款757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债权转让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如还不上违约金每天500元”,应当推定还款期限至2019年3月16日,逾期违约金按每天500元支付。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逾期违约金应按后下欠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孙亚军要求被告王留辉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亚军欠款75700元;2019年3月17日以后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下欠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孙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计1914元,原告孙亚军负担1091元,被告王留辉负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维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牛帅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