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2552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陈伟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水东乡深度村火石岭。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土地乡小湾村委**。
被告:叶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居民元美二巷**
被告:刘某,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军民元美二巷**
被告:邹某,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大朗村二巷**
被告:张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大朗村二巷**
被告:朱某,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委会北方队。
被告:林某,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中山东路** 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长沙分行)与被告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被告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长沙分行与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某公司向某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27000元及截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61935.95元及复息616.26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长沙分行对某公司质押担保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公司、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某公司与某长沙分行签订东银(9502)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54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长沙分行借款4127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5.8725%,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借款支用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不少于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到期还款,合同还对解析方式、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某与唐某签订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08号《保证合同》,与朱某、林某签订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09号《保证合同》,与邹某、张某欠费那个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10号《保证合同》,与叶某、刘某签订编号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11号《保证合同》。某公司已其股权向某长沙分行作为质押。2018年6月28日,某长沙分行向某公司发放了4127000元借款本金。之后,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某公司辩称:1、用房公司在某长沙分行处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还未到期。某公司在某长沙分行处借款4127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为5.8725%,但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因借款期限未到期,某长沙分行不应起诉,也不能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复利只能针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并且在贷款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才按罚息利率计收。2、某公司在某长沙分行处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原因是由于某公司的股东在2018年之前在某长沙分行处贷款5000000元,后来才转到某公司名下的,在唐某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偿还了借款本金873000元,利息一直没有拖欠。3、目前某公司拖欠某长沙分行的借款利息的原因是由于2012年郴州市环保局扣押的一批危废存放在某公司,而由临武县政府处理,由政府里花了部分费用,造成了政府损失,而以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将法定代表人唐某刑事羁押,目前关押于临武县看守所。4、因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导致法定代表人唐某被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依据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领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唐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的保证人和被告,现在由于唐某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未到庭,以及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结结果对本案有直接的银果关系,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符合中止审理的理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某公司和弦污染环境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本案。5、对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全部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都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是还没有发生的费用,应当不予支持。6、某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处理,应当等借款到期后,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处理完毕,由法定代表人唐某来处理。对股权质押的处理,因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如果穷尽执行其他担保人财产后,可以依法处理股权,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共同辩称:1、林某、刘某、张某均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致使其他三名保证人的配偶,他们没有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2、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当中明确约定债务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某长沙分行有权选择物保或人保,保证提供了物保,应当优先执行物保,在物保之后不能足额的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3、某长沙分行的其他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 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6月25日,某公司与某长沙分行订立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54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某公司向某长沙分行借款41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2、借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5.872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某公司按月付息,在借款支用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不少于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到期还清;3、如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某长沙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如某公司不能按期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息;4、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付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25日,某长沙分行与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分别签订编号分别为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08号、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09号、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10号、东银(9502)2018年保字第016411号《保证合同》,约定唐某、叶某、邹某、朱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某长沙分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唐某、叶某、刘某、邹某、张某、朱某、林某均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在《保证合同》立约人处确定的保证人仅有唐某、叶某、邹某、朱某。同月26日,唐某与某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权质字第01635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唐某以其名下某公司价值20400000元股权质押给某长沙分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唐某与某长沙分行对上述质押权利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月28日,某长沙分行向某公司提供了4127000元借款本金,在《某对公贷款借据》中明确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上上浮35%,按月调整,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4日,拖欠某长沙分行到期应还借款利息131950.51元、复息2692.64元。2019年3月11日,某长沙分行与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本案件起诉、应诉,某长沙分行向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77元。2019年4月28日,某长沙分行向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224477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某长沙分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向某公司提供4127000元贷款的义务,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某长沙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并要求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某长沙分行向本院起诉后,借款利息及复息持续计算,本院据实判决,暂将利息及复息金额确认至2019年5月4日,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54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要求某公司向其偿还截至2019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4127000元、利息131950.51元、复息2692.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27000元为基数,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长沙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南鑫铭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77元,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本案诉讼标的的5%为标准计算,故某长沙分行起诉请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244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2947.5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唐某还以其名下某公司股权向某长沙分行提供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某长沙分行作为合法质押权人,有权对该股权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没有林某、刘某、张某三人的名字,但该三明被告在《保证合同》尾页“保证人”处签字,且在《保证合同》骑缝进行签名,能够确认林某、刘某、张某存在对某公司上述债务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林某、刘某、张某、唐某、叶某、邹某、朱某均系某公司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某、邹某、叶某还辩称本案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后主张其保证责任,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约定某长沙分行有权对上述担保进行选择,故本院对朱某、邹某、叶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编号为东银(9502)2018年对公流贷字第01547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二、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9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4127000元、利息131950.51元、复息2692.64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27000元为基数,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29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质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唐某名下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所得价款由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唐某继续清偿; 唐某、朱某、邹某、叶某、林某、刘某、张某对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唐某、朱某、邹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40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16元,由临武县某砷渣治理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朱某、邹某、叶某、林某、刘某、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