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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21刑初54号

蔡根华、莫桂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根华;莫桂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桂强,男,2000年8月27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根华,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桂强、蔡根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桂强、被告人蔡根华及其辩护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因被害人莫某1的牛吃了莫某2家种植在本村“仙牛井”(地名)田里的草,莫某2夫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桂强闻讯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根华,二人赶到现场后,蔡根华持铁棒殴打被害人的臀部及腰部,后又与莫桂强用拳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构成轻伤一级。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桂强、蔡根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桂强、被告人蔡根华及其辩护人李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莫某2系莫桂强之父,蔡根华与莫桂强系舅甥关系;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邻居,两家之间原有矛盾。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因被害人莫某1的牛吃了莫某2家种植在本村“仙牛井”田里的草,莫某2夫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莫桂强闻讯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根华帮忙,二人赶到现场后,蔡根华持铁管殴打被害人的臀部及腰部各一下,后又与莫桂强用拳头对被害人的头部、腹部进行殴打,莫某2也用手打被害人嘴面部,造成被害人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的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二被告人于2018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李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住院收费收据、桂林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证人莫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无犯罪记录的说明,被告人蔡根华、莫桂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桂强、蔡根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案件实施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持凶器实施犯罪的情节,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桂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蔡根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三、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暂存公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仕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龙昭昕

书记员李成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