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1204执2449号
申请执行人:钱明,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郭成霞,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8013046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郭成霞钱明与郭成霞、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苏120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郭成霞、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钱明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2019年8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2018年8月28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郭成霞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一辆,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的车辆一辆,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3.2018年8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泰州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2019年4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5.2019年4月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息;6.2019年5月14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郭成霞户籍地如皋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郭成霞名下在该院辖区范围的房产登记信息、社区及现场调查材料(含照片),后该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7.执行过程中,另案申请人扬州绿宝莲食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受理。经审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重整和和解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苏12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同时,未提出执行悬赏,亦同意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1204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