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1775号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迎金路**。法定代表人魏永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化工路**/div>法定代表人宋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占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动台。截止2016年5月16日前,被告共欠货款205775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7436元的联动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2016元,剩余12119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19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因被告公司账目遗失无法核实,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动台。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账面余额205775元。被告在《询证函》“数据金额不相符”一栏注明“截止2016.5.18日欠贵公司187611.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14日、6月28日、11月18日、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动台等产品,货款共计17436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于2016年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以酒抵扣货款2016元,共计10201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询证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承兑汇票、《收款凭证(内部交款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联动台等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交《询证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款205775元,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称欠款数额应为187611元,故对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款数额认定为187611元。《询证函》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17436元的产品,扣除其已付货款1020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31元(187611+17436-102016)。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103031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3031元及利息(以1030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大连神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5元,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