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2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延津县新华书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转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一部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豫G×××**号两轮摩托车沿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蒸馏器厂北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娄某、王某发生相撞,造成娄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定量含量为213.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与王某、娄某达成和解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娄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已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跟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及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