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5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现住通辽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7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6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4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内05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金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法国家规定给他人发放借名、冒名贷款共计143笔,总计人民币1249.84万元,已还款人民币190.54092万元,其中案发后还款人民币20.056146万元,给信用社造成人民币1079.355226万元的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4月向陈3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6万元(被借名人陈1、陈2),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2924.43元。2.2013年3、4月向某发放借名贷款共4笔,总计人民币16.52万元(被借名人陈1、姚1、德1、张1),已还款人民币79287.81元。3.2013年6月向费1发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10万元(被借名人费1、段2),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93525.78元。4.2012年4月、2013年5月、6月向郭1和(已判决)发放借名贷款共86笔,总计人民币322万元(被借名人靳1、许1、张2、王1、李1、卢1、靳2、孔1、高1、闫1、王2、郭1、王3、文1、王4、冯2、李2、牛1、邢1、赵2、郭3、刘2、郭4、彭1、刘1、郭4、杨1、王4、赵3、王5、张3、邢2、王6、冯3、靳3、张4、孙1、郭5、宋1、赵4、赵5、李1、刘2、宋2、杨2、黄1、吴1、王7、刘3、鲍1、毕1、赵6、刘4、刘5、米1、陈2、赵7、兰1、李3、郭6、黄2、郭7、刘8、赵8、于1、高楠1、许1、王8、李5、李2、赵9、郭8、刘7、陈5、何1、包2、冯5、赵10、刘6、王9、陈4、黄8、赵11、张10、李4、刘9,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459039.93元。5.2012年9月向李6(已判决)发放借名贷款共4笔,总计人民币334万元(被借名人王14、张某某1、孙某某2、高某某2)。6.2012年10月向李7发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60万元(被借名人孙某某2、李8),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96907.66元。7.2012年12月向刘某某1发放借名贷款1笔人民币4.24万元(被借名人于某某2),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5178.98元。8.2012年8月向梅某某3发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9.4万元(被借名人朱某某2、梅某1),案发后,已还款人民币30347.85元。9.2012年12月、2013年7月向王某某4发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10万元(被借名人杨某某1、毕某某3)。案发后,已还款人民币170213.61元(包括王金偿还的10万元)。10.2012年4月、2013年6月向王某某5(已判决)发放借名贷款共5笔,总计人民币19万元(被借名人宋某某1、张某某3、刘某某4、刘某某6、赵某某4)。11.2012年4月、2013年4月向王某某6发放借名贷款共9笔,总计人民币31万元(被借名人佟某2、邓某某3、常某某4、佟某某1、虞2、乔3、王15、宋10、赵11),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205548.80元。12.2012年5月向王某某7发放借名贷款共6笔,总计人民币17万元(被借名人李9、李10、罗3、苏3、刘某某6、张某某5、赵某某3),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15881.10元。13.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向温某某(已判决)发放借名、冒名等贷款共11笔,总计人民币371万元(被借名人温某某2、李11、金2、张某某5、王某某7、孙8、王9、赵某某8、宋11、徐3),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324778.65元。14.2012年8月向吴8发放借名贷款共2笔,总计人民币7.13万元(被借名人李12、于6),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11335.77元。15.2012年12月向吴9双(已判决)发放借名贷款共4笔,总计人民币31.05万元(被借名人赵某某4、胡某某3、佟某某15、王17),贷款到期后已还款人民币410438.83元。16.2012年6月向赵某某7发放借名贷款共1笔人民币1.5万元(被借名人王16)。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王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王金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原主任马振清(已判决)的安排及授意下违法发放郭久和、王15、温某某、李13等人借名或冒名的上述大部分贷款。案发后,被告人王金向某信用社偿还王某某4借名贷款10万元人民币,为某信用社挽回部分损失。原审采纳了报案材料、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关于王金违法发放贷款的审计报告、王金违规发放贷款资金明细表、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单、以私有林地偿还信用社贷款合同材料、以私有承包葡萄园基地偿还贷款协议材料、以私有房屋抵信用社贷款协议材料、以承包的集体林地偿还信用社贷款协议材料、以私有承包土地和私有房产偿还信用社贷款合同材料、德2、温某某、郭某某4、郭某某5、李13、王某某5、吴某某3、王14涉嫌骗取贷款案等证据材料、马某某3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案等证据材料、关于王金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涉案贷款的偿还本息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马某某3)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249.84万元,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355226万元,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不服,以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王金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单独及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249.84万元,给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79.355226万元,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王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鉴于王金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向某信用社偿还人民币10万元,同时结合王金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金所提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王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础 鲁
审判员 金 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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