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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11民初1539号

陈乃先与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乃先;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1539号

原告:陈乃先,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梅,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吕文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山东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乃先与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梅,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乃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发原告11个月工资3318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4006.5元;3.判决被告因没有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赔偿原告损失88352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份起至2017年5月份,在被告处从事烧窑工作。自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份,被告不再给原告发工资,此时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3016.5元。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年,一直兢兢业业,原告将自己最美好的青春年华全都奉献给了被告,而现在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与原告酿成纠纷,让原告心痛至极。为了依法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且各项诉求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涉案争议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每月3016.5元;2.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2004年、2005年均被被告评为先进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工作证,证明原告自1986年起至2017年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4.职工医疗手册和员工医疗手册,证明事项同证据3;5.身份证,证明原告住所地为罗庄区陶瓷二厂(被告前身)宿舍;6.出入证,证明事项同证据3;7.接待记录,证明原告在2018年2月5日去傅庄街道办事处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国家机关主张过权利;8.来访事项转办单,证明2018年8月21日原告向国家机关主张过涉案权利;9.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10.委托协办函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自1986年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证据4发放单位为临沂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自1986年起就在被告处工作;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未有被告盖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发放,更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自1986年开始计算;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傅庄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同时原告要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涉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形成仲裁时效中断,也未通知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不知情;证据8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时间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事项亦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也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也未通知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不知情;证据9无异议,该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已就社会保险问题向行政机关进行了行政救济,在本案中又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处理,且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合同情形,且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7年4月30日;2.劳动解除(终止)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因是合同期满原告本人辞职,解除合同原因不在被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1年12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时间应从被告成立之日起计算;4.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正确;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行政机关就社会保险问题进行投诉,且劳动行政机关已作出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的处理决定,在原告已寻求行政救济的前提下又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保险的损失,属于重复要求,对于劳动保险问题属于行政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签名不是其本人签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证据2签名和手印没有异议,但主张签字时其他地方均是空白的,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前身是原临沂市陶瓷二厂,后更名为临沂市万强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再后来变更为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证据4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为原告主张了2010年至2017年的的权利,对于1986年至2010年的保险问题未给处理。 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2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涉案2012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第7页中“陈乃先”署名字迹不是陈乃先本人书写形成。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便按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乃先于1986年12月份到原临沂市陶瓷二厂从事烧窑工作,2001年12月24日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成立,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016.5元。 2018年2月5日,陈乃先信访至中共罗庄街道党工委傅庄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其接待记录中载明陈乃先反映1986年12月份进厂,2017年5月份因没签订合同被辞退失业下岗,五险一金只给交了一项社会养老基础保障金(1986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份),陶瓷二厂破产后也没安置,要求保障金给交上、生活费、安置。2018年8月21日中共罗庄区委罗庄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将陈乃先的来访(反映2017年万强陶瓷强迫其下岗,要求缴齐2009-2017年养老保险并领取失业金)转送给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监令字【2018】第08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2019年1月4日作出罗人社监理字【2018】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补缴陈乃先2010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8年6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8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8】第255号裁定书,驳回陈乃先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81元;2.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00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06.5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原告本人辞职造成的,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该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8年提起申诉,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规定,原告自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至申请仲裁前,多次到街道、政府信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被告辩称原告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中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因合同期满,本人辞职,依据劳动法规定,于2017年5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该字样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在原告不予认可且经鉴定载明上述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要求辞职的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系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同时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于1986年12月份到原临沂市陶瓷二厂工作,后连续在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不论是改制还是其他原因,均系原告非因本人原因到被告处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应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854.75元(3016.5元/月×21.5)。另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乃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8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临沂市万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坡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