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687号
原告:四川省宏佳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尹定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筠,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勇(曾用名:庞奎),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8月2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顺德,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2月1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维德,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6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元德,男,汉族,出生于1943年3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丕刚,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12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任建华,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丕会,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月3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丕伦(曾用名:庞丕能),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子华,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跃德,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高德,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4月3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茂德,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之容,女,汉族,出生于1960年3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进德,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陈小平,女,汉族,出生于1962年7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光德,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7月2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李元珍,女,汉族,出生于1939年8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华英,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7月21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林华(曾用名:庞凌华),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杨正宇,男,汉族,出生于1947年8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庞丕刚、庞高德、庞勇、庞顺德、庞维德、庞元德、任建华、庞丕会、庞丕伦、杨子华、庞跃德、庞茂德、杨之容、庞进德、陈小平、庞光德、李元珍、庞华英、杨正宇、庞林华共同推荐庞丕刚、庞高德为诉讼代表人。
被告:庞丕武,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地,地址:四川省西充县东风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光全,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西充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西射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胜利,乡长。
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荣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民,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局党委委员、总规划师。 原告四川省宏佳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岛公司)诉被告庞勇、庞丕武、庞顺德、庞维德、庞元德、庞丕刚、任建华、庞丕会、李元珍、庞丕伦、杨子华、庞跃德、庞高德、庞茂德、杨之容、庞华英、庞进德、庞世全、庞光德、庞林华、杨正宇、西充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过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3民终365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宏佳岛公司申请追加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二被告到庭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遂准许其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佳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筠,被告庞勇等17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庞高德、庞丕刚,被告庞丕武,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知凡、杨东,被告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左国民、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华英、庞林华、杨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佳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与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对庞丕武、庞丕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注:特指本案21名自然人被告)因宅基地征收行政行为导致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750万元(按鉴定评估变更、追加)与21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21名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40万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至退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可期待利润7,193,25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庞丕伦、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属于西充县1998年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拆迁户。1998年8月期间,县212改道工程指挥部与其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指挥部拆除他们的房屋,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给予50-120元不等的补偿:房屋拆除后需复建的,在办理征地建房手续时对占用土地和原面积相同的,免交土地费和城市配套费,超占面积的按规定缴纳税费。2011年4月,西充县住建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年8月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土地面积1918.9平方米(2.878亩)。2012年4月18日,宏佳岛公司与庞丕武、庞丕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双方约定:庞丕武、庞丕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将其自己的住房拆迁后的宅基地交由宏佳岛公司进行统一修建,并按照土地批准面积以1:1.3的比例还建筑面积并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和义务。原告宏佳岛公司随即组织设计、选聘建筑公司施工等准备。2014年5月,宏佳岛公司准备进场施工时,被西充县住建局执法大队告知该地段系棚户区规划改造范围。实际上早在2009年8月2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就以西府发【2009】1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谯周大道、将军碑社区等地的3宗土地供给绿康公司,作为该公司固定资产。2010年10月,绿康公司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融资7,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绿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为西充县国土局擅自将还房用地选定在棚户区规划改造范围内,被告多次命令其下属的住建局执法大队多次阻挠原告公司项目施工。为解决此事,庞丕伦、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2016年3月25日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明确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方案是按2011年批准的面积、位置还地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修建(即统筹自建);第二种方案是将该宗土地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进行统规统建;第三种方案是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随后庞丕伦、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被告选择了第一种方案。2016年10月2日,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向宏佳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原告随即再次组织施工,后又被阻止。事后在2016年9月19日上午,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的代县长孙骏在西充县人民政府七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土地出让金清理暨土地信访专题会议决定:为确保城市整体风貌,维护群众权益,对常林乡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区域实行统规统建,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对21名被告采用货币安置或就近还房解决住房问题。但实际上,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对21名被告拆迁还房户全部只采取货币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先违法将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用地违法交由绿康公司,该公司违法进行抵押。然后再次违法将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用地故意调至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从而导致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无法统筹自建,造成原告与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在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下属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可以由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选择统规自建后,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擅自违法决定对庞丕武、庞丕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全部只采取货币补偿,也导致原告与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西充人民政府违法征地行为不仅损害了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利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12年到至今,原告公司遭受了750万元巨大经济损失,依法特向你院提起诉讼,希支持为盼。 诉讼代表人庞丕刚的答辩意见是:2014年5月27日,我们向原告出示终止协议函,原告应该在收到三个月之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放弃了经济的所有权,合同已经终止;2016年10月2日委托书只有三人,其中有一人是案外人,我们21户不知情,没有签委托书,原告没有正式票据,原告与21户签订协议违反政府规定,政府规定是3层楼,原告是签的6层楼,在2012年建围墙,没有任何人阻挡,我们极力支持,为什么原告迟迟不修建,原告的应建面积不足3亩,原告建围墙的面积7亩,超过还房面积,原告的方式是违法操作,没有得到批准;原告租房用办公室与21户没有关系,作为公司租办公室很正常,建房只有临时设施,不能把主要办公室算在之内,公司门面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推土是错误的,请原告拿出证据证明推土的行为,原告推土是为了欺骗我们,既然推土了就应该及时建房,耽误了我们20几个月;原告的设计超出了3层楼;原告为什么要撤回,应该自己买单;2014年5月的终止协议原告已经放弃9万元的权利;工棚什么都没建,是原告的错误操作;没有见到原告的一杆一线,修建围墙价格不合理;原告超过我们规定的18个月,原告没有履行建修;有关40万元保证金,既然是保证金,应该通过法庭解决,21户认为原告已经违约,请法院判令原告退还40万元保证金;油费、招待费等费用没有具体证明具体开支,是原告无理的消费;原告还房占地面积1.7,卖价1800-2200元,在2017年,各种造价5230元,倒亏310元;请求原告赔付21户328.8万元;21户支持政府工作没有错。 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县政府不是案涉拆迁房屋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义务,县政府不是本合同纠纷案适格主体;县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是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理由和事实说这些行为的违法性,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西充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局作为县政府下属独立机关,没有权利为县政府设立民事行为;原告与21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换,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县政府的诉讼请求。 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追加我们不当;原告把我们列为被告对本案判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不是适格被告,不存在合同义务,我们是按照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对21户的房屋征收。 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是: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构成合同的债务添加没有事实依据,21户人都是自己选择自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与原被告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庞丕武的答辩意见是:我把事实陈述一下,我是2012年政府弄的地基,把村民建房批准书办了,我们14户的规划许可证一直没有办下来,最后久了,就把8户加在一起22户一起办证,最后取消了1户,允许我们自建,就只有21户。不知道原告怎么知道消息,来找我,原告说他来修,我想我们这么久没跑下来,就拿给原告修,希望原告落实,尹定宏说1平方还1.3平方,他打了保证金40万元,和发票一起复印交了的。2018年我们把钱一起退了,96200元是农民办证的费用,交给政府大厅了,原告把96200元退给我们了。进场通知书签字的问题,政府找我们给我们三个选择,我们选择自建,后面开会,政府把自建取消了,原告找到我们,我说干脆原告给我们修,2016年10月2日,原告打好进场通知书,然后我们就签字了。钱都是退完了的,打围墙这些费用我不知道。 被告李元珍、庞华英、庞林华、杨正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1名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21名被告拆迁还房户的主体资格。 3、21名被告建房用地批准书、供地审批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用地红线图。用以证明21名被告合法取得土地。 4、20户《拆迁还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21名被告构成合作建房法律关系。 5、收条及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以庞丕武、庞丕伦为代表的拆迁还房户收取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双方合同实际履行。 6、会议纪要及答复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用地,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同意21名被告统筹自建。 7、进场通知。用以证明21名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8、会议备忘录、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擅自决定对21名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导致21名被告与原告合同违约。 9、停止建设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指令城管局阻止21名被告与原告履行合同。 10、用地批准办事指南。用以证明21名被告合法取得用地。 11、21名被告的意见反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合同履行的事实。 12、21名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 (1)宏佳岛公司与庞丕武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份、庞丕武出具的收条1张、何云峰出具的收条2张、收款收据1张、宏佳岛公司与尹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尹鹏飞出具的收条2张、记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2012年-2017年共产生房租费用230,620元。 (2)收条及记账凭证各1张。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庞丕武及案外人庞俊德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 (3)金勇、屈刚向宏佳岛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记账凭证1份、凭据1份、说明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5)顺庆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向金勇、屈刚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4.1万元及应向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龙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213,800元。 (4)发票3张及记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地形测绘费2万元。 (5)收条5张、支票存根5张及记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向范捷支付设计费共计60,000元。 (6)收条7张、青苗及林木赔偿清单1份、青苗赔偿明细表1份、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青苗补偿费22,300元。 (7)凭条及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向21名被告的代表庞丕武、庞俊德支付办证费用96,200元。 (8)记账凭证及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张玉林支付环城山水项目订做工地工棚房间定金25,000元。 (9)销货清单1张、收条1张、材料清单1张、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电力安装及材料费共计110,490元。 (10)收条3张、情况说明1张、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向庞俊德支付平整场地机械费用93,801元、向张树林支付挖孔劳务费10,800元、向张树才支付挖机拖车费及铲车费7,600元,总计112,201元。 (11)发货单4张、收据4张、收条4张、安砌围墙工资表及工天记录各1张、领条1张。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修建围墙费用42,721元。 (12)收据3张、收条1张、销货清单6张、发票2张。用以证明宏佳岛支付办公设施设备费59,555元。 (13)收条9张、办公室装修协议1份、订货单1份、发货单1份、收款收据4张、销货清单4张、记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办公室装修费220,720元。 (14)收条5张、工资发放表12张、领款单1张。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7年人工工资1,213,550元。 (15)2012年账目资料共计33页。用以证明2012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2,670元、交通费5,724元、电话费500元、广告费9,860元、加油费1,710元、务工费6,800元,合计27,264元。 (16)2013年账目资料共计53页。用以证明2013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3,182元、交通费8,210元、广告费9,730元、加油费1,706元、其他费用39,657.87元,合计62,485.87元。 (17)2014年账目资料共计43页。用以证明2014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4,950元、交通费9,570元、加油费785元、其他费用13,901.5元,合计29,206.5元。 (18)2015年账目资料共计34页。用以证明2015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6,920元、交通费6,210元、加油费450元,合计13,580元。 (19)2016年账目资料共计43页。用以证明2016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10,738元、交通费4,880元、加油费4,800元、其他1,000元,合计21,418元。 (20)2017年账目资料共计11页。用以证明2017年度宏佳岛公司支付业务招待费575元、交通费2,180元、加油费2,180元,合计4,355元。 (21)开支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宏佳岛公司2012年至2017年4月实际支出3,212,670.37元,资金利息3,711,593.9元。 (22)“环城山水”还房工程预算表。用以证明“环城山水”还房工程的可期待利润为7,193,250元。 13、顺庆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证明原告损失20万元。 诉讼代表人庞丕刚的质证意见是:1、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政府相关部门也是同意了的,手续是齐全了的,我们与原告签订协议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原告准备动工是2014年5月,这期间原告并未给我们做出实质性的工作,在此期间我们多次催过原告,当时原告的说法是要快了,但是一等四年多一直到2016年。在建房18个月内有什么不可抗拒的原因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但原告并未通知我们。2、对原告证据账目我们不清楚,没有一个人参加并知情,所以我们无法确认账目的真实性。3、选择货币补偿我们确实也签订了协议,但是合理合法的。4、保证金只有庞丕武、庞俊德知情,是两家人的私下交易,他们去做什么事我们一概不知,其余的不知道是什么钱。5、我们当时要的就是房子,我们多次找原告但原告不理,我们也多次找原告解除合约。6、授权委托书仅限诉讼,不能代表对还房协议起作用。 西充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营业执照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宅基地不是开发用地,我们认为原告是无权签订此协议的,对21名被告拆迁户的身份信息他们确认是就是我们无法发表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21名被告的批准书和审批表等我们认为是村民建房的前期条件并不代表土地使用权,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明村民的建房资格,建房期限是六个月,应按照期限执行且建房是三层,根据第一答辩人的意见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应当在批准书六个月内,当时政府出了批准书是没有任何阻止行为,原告想把土地弄成开发用地所以迟迟未动工,不能证明是因为政府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动工,政府也没有阻止动工。3、对第三组证据《拆迁还房协议》,这个协议我们是第一次看见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原告未向政府出示这份协议,我们认为是不合法的,首先要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这个是变相的买卖房产这个是无效的,政府和21名被告的地上没有任何房屋不用拆迁,不存在拆迁还房的问题,只是代建的问题,约定内容工期是十八个月,应当是原告违约,并未尽到通知义务,政府并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4、对第四组证据收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们不知情,但协议中没有任何一条约定收取保证金,如要收保证金应当在合同上注明,也是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的。5、第五组证据会议信访纪要等,国土局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访意见和回复只是政府和村民在处理意见的沟通而不是最终意见,最终意见是村民与政府签订的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的行为,政府与村民协议问题不存在违法的规定也不存在向原告请示,只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并不代表最终意见;从答复意见来看不能代表21名被告,他们并没有全部签字,拆迁还房也只是二十户,所以不是因为政府的原因是他们并未达成一致意见;通知书这个明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建房必须是六个月进行,必须审批才能进场,还要办施工许可,这个通知真实性我们也不认可,时间对不上,很明显是一种欺诈行为,备忘录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责令停止建设责令书,我们认为只是针对违法行为,首先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原告没有办理任何施工许可情况下擅自动工,原告是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是不可能进场施工的,进一步证明尹定宏是违法动工行为,违约原因是原告违法行为造成的。6、收条等与本案无关,是海南中水龙公司与原告和屈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后面有解除合同协议书但没有原来签订合同的协议书,这是不符合约定的,向海南中水龙公司收取保证金是不合规的,票据是非正式收据没有银行的转款凭证是虚假的而且与本案无关。7、账册没有说证明什么问题,本案没有发生任何施工行为,是公司的内部记账与其他的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意见: 1、对原告出示的第1-11项证据予以采纳,但仅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第12-(1)中宏佳岛公司与庞丕武签订的租房协议书1份予以认可;对于庞丕武出具的收条1张,经与庞丕武核实,该庞丕武称收条并非其本人出具,其仅在2017年8月2日与宏佳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定宏结算保证金时收到2万元租金,经合议庭仔细比对,该收条签字与庞丕武其余签字存在较大差异,对该收条不予采纳;对于何云峰出具的收条2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宏佳岛公司与尹鹏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尹鹏飞出具的收条2张、记账凭证一张,因租房地在顺庆区潆溪镇,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案涉还房工程有直接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纳。 3、对12-(2)收条及记账凭证各一张,经与庞丕武核实,其确实与庞俊德于2012年8月25日收取了原告还房工程保证金40万元,合议庭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4、对12-(3)金勇、屈刚向宏佳岛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记账凭证1份、凭据1份、说明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5)顺庆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收条与合同解除协议书中金勇与屈刚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如此大金额支付无银行转账凭据也不符常理,收条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6日向金勇、屈刚支付施工合同解除违约金44.1万元,但(2015)顺庆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直到2017年4月14日才由该院判决确定由原告向承建方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在未返还本金的情况下先赔偿违约损失,亦不符合常情,对金勇、屈刚向宏佳岛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合同解除协议书1份、记账凭证1份不予采纳;对(2015)顺庆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及在该判决书中确认的凭据1份、说明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予以采纳。 5、对12-(4)发票3张及记账凭证1张,因该费用系西充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收取,并注明客户名称为庞丕武等,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但经与庞丕武核实,该20,000元测绘费项费用已包含于96,200元办证费用中。 6、对12-(5)收条5张、支票存根5张及记账凭证1张,合议庭评议后对该项证据予采纳。 7、对12-(6)收条7张、青苗及林木赔偿清单1份、青苗赔偿明细表1份、记账凭证一份,合议庭评议后对该项证据予采纳。 8、对12-(7)凭条及情况说明各1份。经与庞丕武核实,其与庞俊德确在2012年8月6日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96,200元,并按照每平方米46.3元的标准分摊到户,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9、对12-(8)记账凭证及收条一张,合议庭评议后对该项证据予以采纳。 10、对12-(9)销货清单1张、收条1张、材料清单1张、记账凭证1份,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销货清单并未注明用于何处、收条上日期有涂改痕迹,不予采纳,材料清单也未列收款人,对该项证据不予以采纳。 11、对12-(10)收条3张、情况说明1张、记账凭证1份,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2、对12-(11)发货单4张、收据4张、收条4张、安砌围墙工资表及工天记录各一张、领条一张,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3、对12-(12)收据3张、收条1张、销货清单6张、发票2张,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14、对12-(13)收条9张、办公室装修协议一份、订货单1份、发货单1份、收款收据4张、销货清单4张、记账凭证1份,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5、对2-(14)收条5张、工资发放表12张、领款单1张,合议庭评议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16、对12-(15)至(22)项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17、对13项证据,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诉讼代表人庞丕刚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终止商函。用以证明终止协议履行。 2、宏佳岛公司的回函。用以证明公司已经收到,虽然公司不同意也没有提出诉讼。 3、还房工程方案图,证明当时批准的只能建3层房。 原告宏佳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案涉主体是21户拆迁户,商函的发出是案外人石板河社区,我们回复的函也是石板河社区,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信访答复意见和2016年10月2日进场通知书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合同,还在履行。还房工程方案图上面的有效是2008年6月,这是失效的,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性无异议。 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回函之前早已经电话联系了终止协议,事后原告撤场了。2017年进行结算。 庞丕武的质证意见是:2016年10月2日进场通知我签的,2014年解除通知我不知情。 西充县人民政府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宏佳岛公司向庞丕武、庞俊德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4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宏佳岛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回去向当事人核实。 诉讼代表人庞丕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条签订的当事人有原件,收条签订人庞丕武也是本案的被告。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终止协议函是原件,庞丕武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宏佳岛公司向庞丕武、庞俊德出具的收条原件及附件,故对上列证据予以采纳。 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提交证据。 庞丕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庞勇、庞丕武、庞顺德、庞维德、庞元德、庞丕刚、任建华、庞丕会、李元珍、庞丕伦、杨子华、庞跃德、庞高德、庞茂德、杨之容、庞华英、庞进德、陈小平、庞光德、庞林华、杨正宇属于西充县1998年国道212线改道工程拆迁户。1998年8月期间,西充县212改道工程指挥部与其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指挥部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给予50-120元不等的补偿:房屋拆除后需复建的,在办理征地建房手续时对占用土地和原面积相同的,免交土地费和城市配套费,超占面积的按规定缴纳税费。2011年4月,西充县住建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年8月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批准土地面积1918.9平方米(2.878亩)。《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均载明:(1)批准用地的性质为非耕地;(2)限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3)凡迁建户旧宅基地交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4)破土动工前,必须持本批准书请有关人员按批准的地点、面积实地划线;(5)房屋竣工并经验收检查后凭此批准书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6)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 2、2009年8月2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以西府发[2019]1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谯周大道、将军碑社区等地的三宗土地供给绿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其中,位于谯周大道内侧木角小区旁的一宗土地中包含了案涉的批准土地面积1918.9平方米(土地登记证书号为:西国用[2009]2270号,土地面积为21.826亩,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010年10月,绿康公司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融资7,0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绿康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12年4月18日宏佳岛公司与庞勇、庞丕武、庞顺德、庞维德、庞元德、庞丕刚、任建华、庞丕会、李元珍、庞丕伦、杨子华、庞跃德、庞高德、杨之容、庞华英、庞进德、陈小平、庞光德、庞林华、杨正宇等20名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居民分别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被告庞茂德未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主要内容是:(1)还房面积按现在土地使用证面积1:1.3进行还房。即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还1.3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房管局测绘为准(含公摊面积);(2)还房方式采用整体还房按单元2-5为计算依据,门市不在还房之内,若需门市,按当时房屋的销售综合价和门市销售的综合价实行差价找补,但此条只限于20-30平方米之间,不享受其他优惠;(3)还房面积与被还房面积只能选择指定的就近套户型面积还房,超出部分按成本价补差,但每户只能享受15平方米以内的优惠,成本价按每平方米800元人民币计价。增减部分的按市场评估价执行;(4)还房后的产权办理,双方各付各税费;(5)在施工过程中,如被改造方造成的施工中的一切损失,含停工等由被告方承担,在房屋移交时一并扣除;(6)还房应以改造方统一规划设计,以设计为准,不能提出其他要求;(7)青苗费按800元每亩计算,有效树苗实地赔偿;(8)工期:十八个月,若因外力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9)以上条款双方无争执,签字生效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反悔。协议签订后,原告宏佳岛公司进行了青苗赔偿、场平、安切围墙等前期准备,但由于案涉土地已经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宏佳岛公司及21名被告多次上访,并自行动工建设,2014年5月,西充县住建局执法大队到现场停工,并告知还房用地已纳入棚户区规划改造范围。 4、2014年5月27日,常林乡石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21名被告向原告宏佳岛公司发出一份《商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社区居民于2012年4月18日与贵司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至今,贵司未按《协议》执行,致使社区居民怨声载道,特发此函与贵司终止《协议》。请贵司于5日内前往我社区进行处理,否则所有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贵司承担。宏佳岛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常林乡石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回函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收悉你单位的商函,要求与我司解除“环城山水”拆迁协议。经公司研究决定认为:我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协议不能解除。理由如下:(1)对于项目中的任何条款,我司均未违反,而我司对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前期工作早在一年前已全部具备。(2)协议中的第十条明确规定“还房十八个月还房,若因外力或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和结合“附”条件之规定认为,你方从一开始就进行违约,始终没有将建设手续完善。(3)请社区领导认真研究该协议内容,还我司公平。2014年6月10日,庞丕武等21名被告拆迁户向西充县委、县政府递交了一份《木角小区石板河社区22户拆迁户对该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反映》,主要内容为“2012年初我们与宏佳岛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于我们无资金修建,我们分得一定比例房屋,剩余房屋抵付工程款给该公司。我们村社收了此公司60万元保证金,此公司也做了大量修建前期投入,但因政府原因而未开工,现欣闻县委、县政府欲对此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我们对此事热烈欢迎,我们推举宏佳岛公司对此棚户区进行改造,我们与此公司的合作仍按原合同约定办理。否则,我们就要自建,望县委、县政府理解支持我们的诉求。” 5、2015年10月17日,21名被告拆迁户共同委托庞丕武、庞俊德为他们的代表,参与解决因西充县国土局重复错误批地而发生的纠纷。如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上述两人也作为他们的代表,其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2016年3月25日为解决此事,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反映。2016年3月25日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县国土资源局协调绿康公司已于2016年3月22日偿还(西国用[2009]2270号)证书范围内土地面积所涉及的贷款,并解除了该证书的抵押登记。(2)由常林乡政府牵头,解除你们与四川宏佳岛公司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你们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宏佳岛公司,宏佳岛公司支出的青苗费及场平、打围墙等费用,由政府据实支付。(3)为尽快解决遗留问题,由常林乡政府牵头,国土资源局做好政策宣传引导工作,选择下列安置方式供你们选择:第一种方案是按2011年批准的面积、位置还地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要求修建;第二种方案是将该宗土地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进行统规统建;第三种方案是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4)待群众正式选定安置方式后,经县土地管理决策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常林乡政府牵头,住建局、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配合,加快工作进度,进款实施。随后庞丕伦、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选择了第一种方案。2016年9月19日上午,时任西充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孙骏在西充县人民政府七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土地出让金清理暨土地信访专题会议决定:为确保城市整体风貌,维护群众权益,对常林乡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区域实行统规统建,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对21名被告还房户采用货币安置或就近还房解决住房问题。2016年10月2日,庞丕武、庞俊德、庞丕伦代表21名被告向宏佳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原告随即再次组织施工,后又于同月10日被西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2016年10月8日,21名被告分别与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石板河社区21名被告地基货币安置补偿协议》,21名被告拆迁户全部采取了货币补偿方式。 6、2012年8月6日,宏佳岛公司向庞丕武、庞俊德支付了前期办证费用96,200元(包括2万元地形测绘费),该款已按拆迁地基面积分发给21名被告;2012年8月25日,宏佳岛公司向庞俊德、庞丕武支付还房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9日,宏佳岛公司陆续向庞胜芳、何利萍、蒋先琼等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22,300元;2012年11月20日,宏佳岛公司向庞俊德支付场地平整费93,801元;2014年5月20日及26日,宏佳岛公司分别向张树生支付挖孔劳务费10,800元、向张树才支付挖机拖车费及铲车务工费7,600元;2013年12月,宏佳岛公司因工地修建围墙向四川省西充县常林乡石狮子砖机厂支付砖款6,720元、支付河沙运费650元、支付租脚手架及钢丝等费用286元,铲车推菜地支付550元,向庞丕伦等工人支付工资7,200元,向刘志支付人工工资等4,000元;2014年6月20日,宏佳岛公司向庞俊德、庞世选支付砌围墙工时费及停工杂费共计15,240元;2014年8月30日,宏佳岛公司向王双林支付彩钢围墙费用8,075元。2017年8月2日,宏佳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定宏向庞丕武及庞俊德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40万元保证金,并加盖了宏佳岛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8日,宏佳岛公司分五次向范捷支付设计费共计60,000元。2014年5月25日,宏佳岛公司向张玉林支付订做工地工棚房间定金25,000元。2013年8月22日,宏佳岛公司向何云峰支付房租41,580元,2015年8月30日,宏佳岛公司向何云峰支付房租47,24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宏佳岛公司因项目办公室装修支付装修费用220,720元。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宏佳岛公司共支付人工工资1,213,550元。2017年8月2日,宏佳岛公司尹定宏向庞丕武支付房租2万元。宏佳岛公司实际产生费用共计1,901,512元。 7、2014年4月29日,宏佳岛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签订了【环城山水】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向宏佳岛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27日,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向宏佳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但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6日,宏佳岛公司向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是宏佳岛公司欠到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损失待本金清偿另计,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宏佳岛公司逾期未付,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遂起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4日该院判决确定由宏佳岛公司向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8、被告庞丕武、庞丕能等于2016年3月3日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要求县政府交付2011年批准给21户的地基,后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时名称为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独立作出信访答复,并给21户作出了三种安置方式,由被告21户进行选择,随后21户选择了第一种方案进行自建,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西充县政府进行了汇报,时任西充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孙骏在西充县人民政府七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土地出让金清理暨土地信访专题会议决定:为确保城市整体风貌,维护群众权益,对常林乡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区域实行统规统建,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对21名被告还房户采用货币安置或就近还房解决住房问题。后面又分别与21名被告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决定对上述被告进行货币安置。 9、发回重审后,因政府机构改革,原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能职责,由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庞茂德及西充县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20名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拆迁还房协议》是否已经解除?4、宏佳岛公司应当向海南中水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是否应当计入损失范围?5、宏佳岛公司主张的7,193,250元可期待利润是否应当计入损失范围?6、国土资源局和常林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否成为法律责任主体,是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庞茂德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但是被告庞茂德参与分配了宏佳岛公司向拆迁换房户退还的96,200元办证费用,其批准用地也与其他20名被告批准用地一道实际交由被告进行场平施工,庞茂德也在《木角小区石板河社区22户拆迁户对该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反映》上签字,承认其与宏佳岛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房屋代建合同关系,故被告庞茂德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虽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2016年3月25日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中明确“由常林乡政府牵头,解除你们与四川宏佳岛公司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你们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宏佳岛公司,宏佳岛公司支出的青苗费及场平、打围墙等费用,由政府据实支付。”由此可见,政府自愿承诺向原告支付因《拆迁还房协议》解除而产生债务(宏佳岛公司支出的青苗费及场平、打围墙等费用),属于债的加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西充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庞勇等20名被告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代建合同关系,只是工程款系用建成的房屋代替,虽然建成的房屋可能无法取得合法完整的产权,但不能否认其物权价值,故《拆迁还房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合同的法定解除和合同的约定解除,在本案中,合同迟迟不能履行系由西充县人民政府重复审批土地所致,但其可以通过自行纠错使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事实上,在2016年3月,西充县人民政府已经将案涉土地解除抵押,只是最终决定用货币补偿安置而非让21名被告在原审批土地上自建房屋。虽然常林乡石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21名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宏佳岛公司发出一份《商函》要求解除合同,但由于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且原告也不同意协商解除,故《拆迁还房协议》并未解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宏佳岛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签订了【环城山水】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取得相关【环城山水】商住小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且在2014年5月,西充县住建局执法大队已到现场停工,并告知还房用地已纳入棚户区规划改造范围,故宏佳岛公司在明知【环城山水】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短期内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5月27日收取海南中水龙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海南中水龙公司因无法进场多次要求其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后,宏佳岛公司仍然长期占用该笔保证金,直到2017年4月14日由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其向海南中水龙南充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故宏佳岛公司在明知合同短期内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该笔保证金,其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为7,193,250元,但综合考虑宏佳岛公司先后为【环城山水】商住小区投入逾二百万元前期资金、该小区的修建规模以及西充县当地房屋价格,本院酌定其可得利益为400,000元,该400,000元应纳入其损失范围。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被告国土资源局和常林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否成为法律责任主体,是否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以庞丕武、庞丕刚为代表的21名被告在尚未与原告宏佳岛公司解除《拆迁还房协议》的情况下,又与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下属的常林乡人民政府签订《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导致《拆迁还房协议》无法履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合理损失。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对外承诺“宏佳岛公司支出的青苗费及场平、打围墙等费用,由政府据实支付”,庭审中查明被告庞丕武、庞丕能等于2016年3月3日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要求县政府交付2011年批准给21户的地基,后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时名称为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独立作出信访答复,并给21户作出了三种安置方式,由被告21户进行选择,随后21户选择了第一种方案进行自建,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西充县政府进行了汇报,西充县人民政府又在西充县人民政府七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土地出让金清理暨土地信访专题会议上作出决定:为确保城市整体风貌,维护群众权益,对常林乡庞勇、庞丕武等为代表的21名被告还房区域实行统规统建,统一纳入棚户区改造,对21名被告还房户采用货币安置或就近还房解决住房问题。后面又分别与21名被告签订了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实际上决定对上述被告进行货币安置。西充县自然资源局系政府组成部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又独立向21户作出信访答复,其行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当21户被告作出安置方式的选择后,西充县自然资源局无法按照答复履行,同时没有考虑到也没有调查原告与被告21户已经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并且原告已经作出进场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的事实,直接向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汇报,西充县人民政府直接以会议决定的形式确定了对21名被告还房户采用货币安置的形式进行补偿,并签订了协议。正是基于上述事实,21名被告才会有恃无恐的选择违约,西充县自然资源局与西充县人民政府与对外承诺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原告与21名被告之间的违约之债,西充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与21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实际支出1,901,512以及可得利益400,000元。西充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西充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西充县常林乡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法律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常林乡政府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虽有参与,但既没有作出表态和答复,也没有和被告21户进行调解,本身也不具有土地管理和审批的权限,对被告21户和原告的权利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其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合同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勇、庞丕武、庞顺德、庞维德、庞元德、庞丕刚、任建华、庞丕会、李元珍、庞丕伦、杨子华、庞跃德、庞高德、庞茂德、杨之容、庞华英、庞进德、陈小平、庞光德、庞林华、杨正宇与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省宏佳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301,512元; 二、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上述被告西充县自然资源局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宏佳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宏佳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800元,21名被告及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强
审 判 员 任 恋
人民陪审员 蒋传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凤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