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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民初2301号

陈燕芬与覃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燕芬;覃金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2301号

原告:陈燕芬,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琦,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金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燕芬与被告覃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燕芬于2019年2月1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鄂0105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覃金洲银行存款30,4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案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金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金洲立即向原告陈燕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覃金洲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陈燕芬支付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为人民币4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金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覃金洲向原告陈燕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陈燕芬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覃金洲转款人民币30,000元,已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陈燕芬多次向被告覃金洲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覃金洲也承诺还款,但是后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偿还过任何款项,且现已失去联系,杳无音信。原告陈燕芬认为,被告覃金洲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陈燕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覃金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燕芬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燕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覃金洲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陈燕芬在2018年7月30日向被告覃金洲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陈燕芬已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证据三、微信截图,证明原告陈燕芬自2018年12月25日起曾多次向被告覃金洲催收借款,被告覃金洲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中国移动收款凭证,证明支付宝账户150********为被告覃金洲本人的支付宝账号,原告陈燕芬已经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陈燕芬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覃金洲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7月向原告陈燕芬借钱,原告陈燕芬表示同意后于当月3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覃金洲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覃金洲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燕芬以此为由于2019年2月27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双方通过支付宝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燕芬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截图、中国移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覃金洲因需向原告陈燕芬借款,原告陈燕芬为了帮助被告覃金洲经营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覃金洲也收到了借款,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覃金洲应依法向原告陈燕芬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陈燕芬诉请判令被告覃金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燕芬主张判令被告覃金洲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覃金洲付清债务时止,对于原告陈燕芬主张超过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将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金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燕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7日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被告覃金洲付清债务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覃金洲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62元,保全费人民币324元,共计人民币886元,由被告覃金洲承担,因该费用原告陈燕芬已先行垫付,被告覃金洲将该费用随本判决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燕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再胜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