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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21民初1212号

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21民初1212号

原告: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被告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尽快支付欠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十辆自卸车,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300,000元未付,后因发生批量性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每台车优惠50,000元总计500,000元,扣除优惠价格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仍须向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00,000元,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付款500,000元,剩余欠款300,000元应于2019年1月1日前一次付清。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是欠原告方300,000元没有支付,但不应该支付。理由为:因为车的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延长质保期,但我公司去服务站修车时,服务站总是推脱,车上气瓶漏气,要求原告更换也不予更换,车辆存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营,修理车辆及停运,给我公司造成了396,366元的损失,原告方的行为为根本违约,我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从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十辆自卸车,2018年11月2日,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本着为客户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清徐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份购买甲方销售的10台陕汽轩德X3天然气自卸车出现批量性的质量问题。经销商积极协调厂家质量部门及服务站为客户处理问题,更换损坏配件及厂家给客户实行质量三包延期的特殊政策(延期政策见后附明细)。目前乙方所欠甲方车辆余款壹佰叁拾万圆整(1300000)。现甲乙双方协商单台车辆优惠伍万、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乙方仍需向甲方支付所欠余款为捌拾万圆整(800000)。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甲方叁拾万圆整(300000),剩余车款伍拾万圆整(500000)于2019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后甲方仍需积极协调服务站及厂家维护好乙方的车辆后期服务,保障乙方车辆正常运营。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12日,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收款证明,内容为:今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收到乙方所欠车款银行承兑汇票柒拾万圆整,由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收。甲方退乙方贰拾万圆整现金,甲方实收乙方伍拾万圆整。乙方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欠甲方车款叁拾万元整,此欠款于2019年1月1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本证明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签订协议后,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在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的不予支付车款意见,其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其辩解的不予支付车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因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给付的现实危险。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故对其不安抗辩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山西轩德众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清徐县鑫润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