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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3406号

成某与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3406号原告成某,女,苗族,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胡萍,广东斯子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成某诉被告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7日,原告经安泰惠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6%,借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8年6月5日开始每月10日本息共还31400元。被告在还完四期本息后,不再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成某支付逾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6%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暂计6400元(6400元×1个月);

二、判令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邮寄送达《撤诉申请书》,书面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担保费部分。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应还款31400元,其中25000元为本金,6400元为利息。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委托案外人杨柳向被告邱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8600元整。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后仅偿还了前四期应还款合计125600元,此后就再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个人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整,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仅有218600元,对此原告解释为剩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其解释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金额218600元刚好为约定借款本金25万元减去《个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31400元,据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存在预扣的情况,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18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各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本院对被告还款明细核算如下:2018年6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该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根据月利率3%的标准对该期间的利息(2018年5月17日至6月5日)进行核算,得出利息金额为4153.4元(218600元×3%÷30天×19天),对于超出该金额支付的利息2246.6元予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91353.4元(218600-25000-2246.6)。2018年7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本院根据月利率3%的标准对该期间的利息(2018年6月6日至7月5日)进行核算,得出利息金额为5740.6元(191353.4元×3%),对于超出该金额支付的利息659.4元予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65694元(191353.4-25000-659.4)。2018年8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本院根据月利率3%的标准对该期间的利息(2018年7月6日至8月5日)进行核算,得出利息金额为4970.8元(165694元×3%),对于超出该金额支付的利息1429.2元予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9264.8元(165694-25000-1429.2)。2018年9月5日,被告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6400元,本院根据月利率3%的标准对该期间的利息(2018年8月6日至9月5日)进行核算,得出利息金额为4177.9元(139264.8元×3%),对于超出该金额支付的利息2222.1元予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2042.7元(139264.8-25000-2222.1)。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剩余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剩余本金1120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偿还借款本金112042.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2042.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保全费130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麟舒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