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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801刑初143号

马永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马永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青2801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清,经名马索尔布,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县,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9年1月9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法律帮助人刘瑞英,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清到庭参加诉讼,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瑞英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永清与朋友在格尔木市昆仑广场“兰菊花茶园”饮酒后,于20时30分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从昆仑广场驶出,沿江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美颜坊化妆品”店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冶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依法查获。 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马永清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路线图,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冶某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马永清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永清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上列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永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纵观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永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永清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汤青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