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2112号
原告:王毅,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藏爱军,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京育,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毅与被告藏爱军、被告李京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藏爱军、被告李京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暂计1000元),本息合计41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4日,二被告以办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藏爱军、被告李京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据一枚、裁定书一份、客户交易回单一份、结婚档案一页系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藏爱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藏爱军曾用名为藏健。对于原告王毅提交的证据,被告藏爱军、被告李京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王毅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毅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王毅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24日,被告藏爱军向原告王毅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王毅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王毅多次索要,被告藏爱军、被告李京育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藏爱军欠原告王毅的款项,有原告王毅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明,被告藏爱军对拖欠原告王毅的款项应付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应自原告王毅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王毅要求被告李京育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爱军欠原告王毅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4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藏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献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