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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2民初4423号

许德强与谢遵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许德强;谢遵强;谢凤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2民初4423号

原告:许德强,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名牌促进会推荐。

被告:谢遵强,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凤红,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阳,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德强与被告谢遵强、第三人谢凤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被告谢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第三人谢凤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谢凤红返还谢遵强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富临天下A8的房屋;3.由谢遵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许德强于2017年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谢遵强等人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合理支出费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谢遵强承担偿还许德强借款13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许德强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已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谢遵强等人欲于许德强达成庭外和解,许德强欲息诉宁人遂向法院申请撤诉,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3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准予许德强撤诉。后许德强获悉谢遵强在(2016)闽0503民初1479号案件审理期间与其姐谢凤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富临天下A8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转让给谢凤红。谢遵强在明知许德强起诉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诓骗许德强,称欲与许德强达成和解,要求许德强撤诉。另一方面谢遵强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姐谢凤红之行为明显的恶意逃避全程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许德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没有交付任何购房款项,该合同是为了使许德强无法实现债权而签订的,而第三人谢凤红作为谢遵强的直系亲属,完全应当知道该情形。 谢遵强辩称,许德强在(2016)闽0503民初1479号民事案件撤诉后的第二天就又再次起诉,不存在其主张的谢遵强要和解一说,谢遵强并不知道许德强起诉,该案系公告送达,谢遵强未收到任何应诉材料,也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谢遵强以5260000元价格转让案涉房屋,符合当时的交易行情,不存在低价转让行为,许德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谢凤红陈述,谢凤红对许德强与谢遵强间的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谢遵强从未与谢凤红提起过其与许德强间的借贷关系,(2017)闽05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生效,而谢遵强于2016年7-8月就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谢凤红,许德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谢凤红对其与谢遵强间的借贷关系是知情的。谢凤红出于自身的需要购买房屋,并以5260000元的合理价格受让案涉房屋并登记过户。许德强对谢凤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谢遵强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问题。谢凤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案涉房屋的评估价为7326400元,而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5260000元,超过评估价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不宜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二、关于谢凤红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问题。谢凤红主张谢遵强之前多次向其现金借款400000元,谢遵强将案涉房屋转让款中的360000元用于抵付部分借款,但谢凤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谢凤红与谢遵强均主张谢凤红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转让款4900000元,并将该款项转至谢遵强指定的张法俊账户,谢遵强还主张其当时对外有一些借款及经济往来,其使用张法俊账户清偿债务或并支付应付的款项。本院要求谢遵强通知张法俊到庭接受询问,谢遵强即无法提供张法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也无法通知张法俊到庭接受询问。对此,

本院认为,谢遵强在其与谢凤红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只约定买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260000元,未书面指定其中4900000元转让款支付至张法俊账户,且谢遵强主张张法俊是其朋友,其指定谢凤红将4900000元巨额转让款汇至张法俊账户,却无法提供张法俊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也无法通知张法俊到庭接受询问,有悖常理。谢遵强还主张其当时对外有一些借款及经济往来,其使用张法俊账户清偿债务或并支付应付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其使用张法俊账户的证据,故谢遵强的陈述缺乏事实基础。谢凤红未举证证明谢遵强有书面指定张法俊账户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将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抵押贷款4900000元一次性划入张法俊账户,亦有悖常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凤红将其对谢遵强的借款360000元抵付案涉房屋转让款,也无法证明谢凤红将抵押贷款4900000元指定划入张法俊账户系支付案涉房屋转让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许德强与被告紫山鑫芳源轻工有限公司、林兰芳、吴思源、谢遵强、林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0日,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遵强将案涉房屋以5260000元价格转让给谢凤红,谢凤红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260000元。2016年8月19日,谢凤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谢凤红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4900000元,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张法俊账户,账号:62×××37,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营业部,该合同还载明案涉房屋成交价为7850000元,评估价为7326400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依约向张法俊支付款项49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许德强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次日,许德强再次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闽0503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泉州市紫山鑫芳源轻工有限公司、林兰芳、吴思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许德强借款1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

二、谢遵强、林世瑜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泉州市紫山鑫芳源轻工有限公司、林兰芳、吴思源追偿;

三、驳回许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8月15日生效,许德强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闽0503执45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具备以下二个要件:一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二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就本案而言,如上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谢凤红已向谢遵强支付案涉房屋转让款,应认定为谢遵强无偿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谢凤红,该无偿转让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谢遵强的转让行为显然已对许德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害,致使许德强的债权难以实现。许德强主张撤销谢遵强转让行为的必要条件成立,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获悉谢遵强转让案涉房屋后即请求撤销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依法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的同时,许德强另诉请谢凤红将案涉房屋返还谢遵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谢遵强与谢凤红签订的关于泉州市丰泽区富临天下A8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谢凤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泉州市丰泽区富临天下A8房屋返还给谢遵强。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谢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英好

人民陪审员  许自伟

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温 鸿 速 录 员  吴翠云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