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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02民初79号

薛利明,郭云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刘振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利明;郭云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刘振江;榆林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樊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79号

原告:郭云歧,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万捷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榆林市榆林区,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

原告:薛利明,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万捷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榆林市榆林区,身份证号:142XXXX****XXXXXXX。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江,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榆林市榆林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樊秀波,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KT0336小轿车实际车主,现住榆林市横山区西南新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5011。

被告: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10051734W。

法定代表人:赵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2734252XM。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黄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云歧、薛利明与被告刘振江、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歧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被告刘振江、樊秀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歧、薛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江、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云歧医疗费9148.95元、误工费36600元(6个月*6100元)、护理费10140元(60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摩托车损失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5元(9306元*5年/2人)、施救费224元、交通费251.5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合计161699.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振江、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薛利明医疗费9511.37元、误工费25133元(5800元/30元*130天)、护理费10140元(60天*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交通费84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万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5元(9306元*5年/2人),共计149003.37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的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郭云歧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薛利明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新楼巷北80米处时,与被告刘振江驾驶的KT0336小轿车追尾碰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XX大队现场勘验和第四被告派员出现场后,二原告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因二原告同时住院无人照料护理,被告刘振江又不支付医疗费用,致使只有被告薛利明首先住,原告郭云歧暂缓住院。原告郭云歧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148.95元,原告薛利明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511.37元。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第61081202018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振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云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陕榆正法【2018】字第J00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云岐脑外伤属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由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正大法司法定所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陕榆正法【20132018】字J0015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薛利明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用,不再支付其余费用后,经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四被告之间依法应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费垫付了原告前期的检查费用,但因票据遗失被告找不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樊秀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为营运出租车辆,樊秀波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刘振江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樊秀波临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樊秀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00元。原告向樊秀波出具收据。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辩称,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薛利明的CT检查报告显示骨折对位尚可,未见明显异常,因此原告不存在压缩性骨折的情况,故鉴定机构依据压缩性骨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鉴定误工期过高,故对于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被告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居住证明、二原告母亲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被告樊秀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陕榆正法[2018]2018字第00015J000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榆正法 [2018] 2018字J00159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经鉴定二原告均属十级伤残,原告郭云歧后续治疗费3000元,薛利明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据的伤情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权利义务,但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在榆林市万捷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郭云歧月收入6100元,薛利明月收入58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调查中原告自称从事卖醋或馒头的工作,与原告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不符。二原告补充陈述原告郭云歧在公司具体从事送货工作,原告薛利明在公司具体从事蒸馒头做饭工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固定收入的证明未提交工资明细,原被告均认可二原告在受伤前有工作,但对误工损失有异议,根据二原告近年相近行业的收入情况,二原告的误工费每月以5000元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振江驾驶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新楼巷北8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原告郭云歧驾驶的未登记“大运”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云歧及未登记“大运”两轮摩托车乘员薛利明(郭云歧之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于2018年5月9日作出第61081202018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江承担主要责任,郭云歧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薛利明被送至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骶4、5椎体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511.37元。原告郭云歧于2018年5月3日住院,2018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9148.95元,原告薛利明支出交通费84元。原告郭云歧支出交通费251.5元,施救费224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樊秀波垫付原告郭云歧5100元。二原告出院后申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陕榆正法2018[2018]字第J000158号、陕榆正法[2018] 2013字第J0015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云岐脑外伤,属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薛利明骶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郭云歧、薛利明共同租住于榆林市XX沟XX巷XX号。郭云歧母亲张海伶生于1935年XX月XX日,居住于山西省临县XX镇XX村,育有一子一女。薛利明母亲闫俊玲生于1934年XX月XX日,居住于山西省临县XX镇XX村,育有一子一女。另查明, 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樊秀波,该车挂靠于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刘振江系樊秀波雇佣的驾驶员。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3日0时0分至2018年7月2日24时0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坏,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振江驾驶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郭云歧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郭云歧、薛利明受伤,榆林市公安局XX队XX大队认定刘振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云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利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陕KX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第三者财产受损所造成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樊秀波与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江系被告樊秀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刘振江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郭云歧、薛利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2月28日)》公布的参考数据,郭云歧的确定为:1、医疗费9148.95元;2、误工费3万元(5000元/月×6月=3万元);3、护理费5100元(住院21天×100元/天+出院60天×50元/天=5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5元(9306元/×5年÷2×10%=2326.5元);6、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61620元);7、交通费251.5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摩托车损失1600元;10、施救费224元;11、鉴定费3600元;1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郭云歧也有过错,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营养费无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郭云歧的损失共计120920.95元。薛利明的确定为1、医疗费9511.37元;2、误工费21580元(166元/天×130天=21580元);3、护理费5900元(住院29天×100元/天+出院60天×50元/天=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5、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616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5元(9306元/×5年÷2×10%=2326.5元);7、交通费84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600元,对于营养费无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薛利明的损失共计114071.87元。因本次事故致二人以上受伤,按照各原告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歧、薛利明医疗费每人5000元,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歧和薛利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5000元,赔偿原告郭云歧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824元;因原告郭云歧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振江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云歧下剩损失59096.95元的70%即41368元,赔偿原告薛利明下剩损失54071.87元的70%即3785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樊秀波与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秀波垫付原告郭云歧5100元由原告郭云歧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云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3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61824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368元。

二、原告薛利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850元。

三、被告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秀波垫付原告郭云歧5100元由原告郭云歧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郭云歧、薛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郭云歧、薛利明负担830元,被告樊秀波、榆林市兴榆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蔚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亚文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