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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911号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黄春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曹县庄青路与山东路交汇处东南角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7835405F。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昆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南路土山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被上诉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昆茂、王逸清,原审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支付违约金558450.5元”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约金过高。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商业借贷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货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还款罚息利率”的规定作为案涉“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计算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在基准利率(4.359%)的基础上最高上浮30%,即5.655%。原审法院比照贷款罚息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确定为8.4825%,实属不当。

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负担,属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未获得法院全部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62045元已驳回。因此,被上诉人败诉部分的相应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不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案件受理费负担判决不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92252.5元,并支付违约金55845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2045元;3、涉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编号HZCXSH140901X的合同是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项目商业1.2号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编号HZCXSH141004X的合同是原告为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定陶美景国际现代城项目二区35—A”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超过十五日的,不论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以上的,按应付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所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双赢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792252.5元,对此货款本金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约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按应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和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即使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该利率再上浮30%才达到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的上限——年利率8.4825%。按照该方式计算,自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款时间2016年4月28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8年10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792252.5元×8.4825%×2.45年=580289.4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558450.5元,低于该逾期付款损失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845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因为作为主债权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仅在保证条款担保范围中注明包括律师费用,故被告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责任,当然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江西省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792252.5元及违约金558450.5元;

二、被告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县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2元,减半收取17051元,由被告江西省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市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该利率再上浮30%才达到违约金不过分高于造成实际损失的上限——年利率8.4825%。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其他诉讼费用。在我国,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分为三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根据《交纳办法》,诉讼费用有以下几种负担情形:1.败诉人负担。《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2.按比例分担。《交纳办法》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鉴于上诉人一审败诉,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分担的认定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双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