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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8刑初75号

黄洪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8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洪国,男,1971年12月25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布依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安龙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国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洪国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华为手机专卖店”内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洪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洪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洪国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黄洪国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金龙市场“华为手机专卖店”内,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2019年2月1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本院(2018)黔2328刑初132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办理黄洪国涉嫌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黄洪国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安价认定字(2019)2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91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洪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洪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洪国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