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002民初4994号
原告:张志杰,男,汉族,1964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尧都区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杨锁,男,汉族,1946年10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永济监狱。
被告:祁记女,女,汉族,1949年3月4日出生。
原告张志杰与被告张杨锁、祁记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被告张杨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记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被告以开发房产项目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8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二分五厘,并以本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临集建字第01030600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付了两年零一个月利息后,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张杨锁辩称,有这么一回事,借款是事实,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楚了。
被告祁记女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答辩人丈夫在开发建设新康花苑时在民间有大额借贷,其中包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工程建设后期在高额的利息压力下,无力支付利息,造成资金链断裂。2015年在部分集资户的控告下,被告张杨锁被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本案原告的80万元也在报案之列。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杨锁向原告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50.4万元,责令张杨锁退赔本金29.6万元,原告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被告祁记女与被告张杨锁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开发房产项目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80万元(2013年3月25日27万,2013年3月20日20万元,2013年3月29日6万元,2013年4月3日2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5厘。被告支付利息共计50.4万元,本金未清偿。2018年4月2日被告张杨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中还认定诈骗张志杰80万元,支付利息50.4万元,退赔29.6万元。张杨锁不服上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张杨锁在与张志杰的借款过程中,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张志杰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合理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张志杰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杨锁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张志杰借款80万元,并自愿向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祁记女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节,
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张杨锁个人所借,且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
本院认为该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记女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杨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志杰借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50.4万元利息应予以减除。
二、驳回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杨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武艳艳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O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宇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