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13民初1464号
原告:刘鹏,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南环路南灵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立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鹏与被告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5056.8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15055323),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汇侨城小区2号楼1-22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4.9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9475元。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前,交房条件是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被告直到2019年1月10日才取得。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济南汇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桥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用、使用。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和法律规定,2016年10月,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楼房组织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通过验收。原、被告虽约定了交付期限,但是被告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一份,济南汇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延期交房问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济南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刘鹏购买被告开发的汇侨城小区2号楼1-2201室房产一处,总价款609475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交房在90日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或职能部门原因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之延误,造成简称房屋供水、供电、暖气、煤气等配套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发生疫情、骚乱、战争、罢工等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因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恶性××、文物保护等)造成工期延误的;因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行为,以及为遵守、配合政府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政策而导致的延误……”。另双方在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款约定:“有线电视开户费、宽带初装费、电话初装费、房屋维修基金、保险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刘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汇桥公司也按约定进行了房屋施工。2016年10月21日,济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房屋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和《房屋结算表》,载明:“乙方(刘鹏)购买甲方(汇桥公司)开发的以上《房屋结算表》中所注明的房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现乙方已结清房款,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别无纠葛”。查2017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热力暖气开通,2018年10月30日涉案房屋天然气供气开通。2018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燃气管道、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1月10日,被告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2018年11月6日济南市长清区热电中心证明涉案工程供暖管道、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已验收合格,可以正常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条件下完成收房,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前,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结算移交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刘鹏已于2017年1月3日完成了收房手续,故可以认定被告逾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房屋总价款为609475元,逾期计2天,故被告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1.9元。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法律效力,本院无法确认。因涉案房屋项目的供电、燃气等市政配套设施延误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汇桥公司无法按期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别按证明》,属于双方合同第八条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交付期限的免责条款,且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和《房屋结算表》故对于原告仅以汇桥公司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全额诉讼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汇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逾期交房违约金121.9元。
二、驳回原告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刘鹏负担453元,被告济南汇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房莹 百度搜索“”